(2013)鄂云梦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XXX与万晓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万晓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云梦民初字第00406号原告:XXX,女,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全(系原告XXX之弟),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万晓勋,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原告张键与被告万晓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1)云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原告XXX和被告万晓勋均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42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1)云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鄂云梦民初字第00406-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12月5日,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健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不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6年12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全,被告万晓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万晓勋将原告丈夫张润清生前经营烟花鞭炮的往来帐目与原告XXX进行清算;2、请求判令被告万晓勋将张润清生前经营烟花鞭炮的投资款及盈利款1927716.75元返还原告XXX。此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XXX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已收回的存入万汉英名下的货款全部归原告XXX所有;2、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3、请求判令被告万晓勋赔偿原告XXX十年来的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自1996年至2006年,原告XXX丈夫张润清在云梦经营烟花鞭炮批发业务。2006年3月,张润清自筹资金开始向外省扩大经营规模,并雇请被告万晓勋(与张润清系战友关系)为其帮忙。其中,张润清负责在湖南省组织货源运往山西省,被告万晓勋替张润清负责在山西省接货后销售给各客户并回收货款。因此,张润清在山西省经营烟花鞭炮生意的所有业务往来帐目均由被告万晓勋掌管。2008年2月4日晚10时许,张润清接到被告万晓勋打来的电话,两人在通话中发生争执,张润清突发心肌梗塞经抢救无效不幸去世。被告万晓勋作为掌管所有烟花鞭炮业务往来账目之人,在张润清亡故之后,理应有义务将所有经营账目交出与原告XXX据实进行核对清算。但原告XXX向被告万晓勋提出的数次清算请求,均遭到被告万晓勋无理拒绝,致使原告至今不能行使继承死者遗产的权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XXX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万晓勋辩称,1、被告万晓勋与张润清系战友关系,双方从2006年开始一起做烟花鞭炮生意,做生意的方式是从湖南省组织货源,然后在山西省找买家销售。两人之间没有明确分工,有时是张润清进货被告万晓勋销售,有时是被告万晓勋进货张润清销售,有时是双方一起跑业务,有时是各人做各人生意并未合伙做。每单业务如果合伙就共同出资然后销售,各人经手的帐目各自保管。被告万晓勋与张润清之间合伙经营烟花鞭炮生意,一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二无营业场所,三未雇请工作人员,四无会计,五未做任何会计账目(无单据、无会计凭证、无会计账簿),六双方之间无明确分工,也未约定由谁管理账目。双方经手的账目各人凭自己笔记本上的记载或记忆以及战友之间相互信任,在每单(车)业务后双方碰一碰就完事,原告诉称的在山西所有的经济往来帐目均由被告万晓勋掌管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本案实际无法清算,无帐可交。本案原告XXX没有参与被告万晓勋与张润清之间的烟花鞭炮生意,而今张润清已经去世,被告万晓勋与原告XXX之间的交帐清算事实上无法进行。2、本案历时六年,双方曾请过会计事务所清算,在法院主持下组织过清算,法院也曾委托过会计事务所进行清算,因双方没有票据及相关帐目而无法清算,没有证据证明张润清生前经营烟花鞭炮生意的投资及盈利款1927716.75元在被告万晓勋手中,故原告XXX要求被告万晓勋返还张润清生前经营烟花鞭炮生意的投资及盈利款1927716.75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3、双方于2008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在长达近10个月收款及清算等情况下,在双方亲友近10人见证下签订的,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如原告XXX认为该协议属胁迫所为,应于该协议签订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对于原告XXX请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请,因超过了一年的法定期限,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XXX请求被告万晓勋赔偿原告XXX十年来的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对收回的货款扣除债务后予以平均分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X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张润清生前银行存单交易记录明细复印件,证明张润清于2006年3月至11月用于经营投资费用115654元。证据二、张润清、XXX借款记录、部分借条和部分借款人证人证言,证明张润清生前经营投资款为881500元。证据三、张润清与张文忠等供货商签订的部分购货合同、及张润清作为销售商与李玉生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部分发货单,证明自2006年12月至2007年8月,对外签订的供货协议和销售协议都是张润清一人所签。证据四、张润清生前经营的20车烟花鞭炮账目,该组证据包括进销盈利账目表3份,回款明细单3份,XXX与万晓勋在梦阳会计事务所对账确认回款记录2份,张润清生前经营烟花鞭炮回款记录,万晓勋的银行帐户交易记录明细等,证明如下内容:1、万晓勋手中有账,只是不愿意交出进行清算;2、张润清生前销往山西11家批发公司的回笼资金都汇入万晓勋银行卡及银行帐户上;3、万晓勋应当返还张润清生前的投资款及盈利款数额为1927716.75元。证据五、万汉英出具的承诺书及以万汉英名义开设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万晓勋与万汉英曾擅自支取53万元的事实。证据六、万晓勋模仿张润清笔迹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以及万晓勋模仿XXX笔迹于2008年4月15日共同向胡景迪出具的104213元货款欠条,证明万晓勋企图通过做假帐而达到侵占张润清财产的目的。证据七、中盐宏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润清生前单独挂靠湖南浏阳江洲鞭炮厂和福兴花炮厂经营烟花鞭炮生意,张润清具备经营能力,无需和万晓勋合伙经营。证据八、刘贵鸣等人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张润清于2008年2月4日在邻居刘贵鸣家与他人玩牌,于晚10时左右在接听万晓勋电话过程中,因受到言语刺激突然倒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去世的事实。证据九、银行卡取款及转款凭证,证明万晓勋隐瞒事实重复支付胡景迪和张文忠货款38万元的事实。证据十、浏阳市福兴花炮厂发货单,证明张润清生前在发货单上明确万晓勋身份仅为业务联系人,双方系雇佣关系。证据十一、本案原一审民事判决第一判项内容,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后,万晓勋找李玉生收款9万元未入帐,万晓勋只承认收款5万元,其余4万元一直隐瞒不承认。证据十二、本院2009年10月16日立案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胡景迪起诉XXX和万晓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是万晓勋实际操作,该案为虚假诉讼。证据十三、张想清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XXX与万晓勋签订的协议系XXX被逼迫签订的事实。证据十四、部分费用支出记录单,证明万晓勋通过烧毁张润清生前用于记载费用备忘录的手段,从而达到侵占张润清费用款的事实。被告万晓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万晓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万晓勋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XXX于2010年11月1日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证明原告方起诉的系合伙清算纠纷,双方系合伙关系。证据三、双方于2008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证明万晓勋与张润清系合伙关系,双方出资额相等,双方平均享有债权、平均分担债务。证据四、万晓勋与张润清共同对外出具的3份欠条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共同经营,对外所欠货款共同偿还,双方系合伙关系。证据五、万晓勋以湖南省浏阳市福兴花炮厂对外签订的4份销售合同及万晓勋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的1份购货协议复印件,证明万晓勋在与张润清做生意期间主要负责销售,起主要作用。证据六、云梦县人民法院(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319号及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9民终1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万晓勋与张润清系合伙共同做生意,该二份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认定的事实具有既判力。证据七、XXX出具的5份收条复印件,证明XXX单独从李玉生处收款45400元未入帐。证据八、当事人庭审陈述(摘录原一审庭审笔录第114而)复印件,证明XXX收款1.85万元未入帐。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XXX提交的证据,其中的证据一即张润清生前银行存单交易记录明细,上面只是记录了款项支出情况,不能证明支出用途;证据二,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张润清曾向他人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该部分借款用于经营投资;证据三,该组证据系张润清与他人签订的部分烟花鞭炮购销合同,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应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评判;证据四,该组证据中的进销盈利帐目表、回款明细单及张润清生前经营烟花鞭炮回款记录均系XXX个人整理制作的相关帐目,没有对方当事人签名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不具备证据的证明效力;该组证据中XXX与万晓勋在梦阳会计事务所对账确认的回款记录,仅能证明万晓勋在此期间收回的销售货款,在未进行清算情况下不能证明该款属于盈利款,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不完整,缺乏证明效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五,该组证据原告XXX主要证实万汉英曾擅自转出53万元的事实,经向万汉英核实,万汉英转帐支出50万元是想从中协调在XXX与万晓勋之间进行分配,后因协调无果遂又转入该帐户,另支出的3万元系万汉英因疾病临时借用,后直接让XXX与万晓勋从自己手中各领取15000元;证据六、XXX根据该组证据主张的事实系根据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而来,因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已为(2016)鄂09民终180号生效民事判决所否认,对原告XXX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该四份证据均系孤证,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四份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证据十一,庭审中万晓勋自认收款5万元未入帐,本院予以确认,另4万元XXX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万晓勋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可;证据十二,因胡景迪诉XXX和万晓勋买卖合同纠纷案经(2016)鄂09民终180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XXX关于该案系虚假诉讼的主张不予认可;证据十三,该书面证言系张想清所出具,其与XXX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十四,该组证据主要内容系费用支出记录,万晓勋的记录是否真实以及是否存在烧毁真实费用记录的事实,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单凭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被告万晓勋提交的证据,其中的证据二,单凭XXX诉状中的陈述不能证实万晓勋与张润清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证据三,XXX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四和证据五,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应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六,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均为生效判决,其认定的事实具有既判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1996年至2006年,张润清在云梦经营烟花鞭炮销售业务。2006年3月,张润清自筹资金向外省扩大经营规模。2006年12月,万晓勋开始随张润清一起在湖南、山西经营烟花鞭炮销售业务。经营方式主要是挂靠湖南省烟花鞭炮生产厂家组织货源,然后以个人或厂家名义到山西省找买家进行销售。当时,张润清与万晓勋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没有对合作性质和职责分工等事项进行书面约定。2008年2月4日晚10时左右,张润清在接听万晓勋电话过程中突发疾病去世。XXX作为张润清之妻,因未参与张润清在外的经营业务,不清楚张润清在外未收回的货款及所负债务等情况,遂找万晓勋要求对所有经营帐目进行清算,双方为清算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且多次发生争执,双方也曾委托云梦县梦阳会计事务所进行过清算,但因帐目不齐未审计出结果。2008年12月21日,在双方亲属的参与下,XXX与万晓勋签订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关于万晓勋、张润清合伙做生意的有关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明确双方投资相同,基本持平,标准定为各23万元;二、收回货款,存入专户,双方都不得随意动用,待债权债务全部了断后,双方和见证人一起分清;三、关于债务,双方平等承担,需特别说明湖南胡景迪、张文忠的债务由张润清承担;四、关于收款时间、收款人的确定,由双方各出一人共同收账,尽快收回;五、会计事务所核算结果仅供参考,以本协议为准;六、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注:张润清已亡故,其权利和义务由XXX承担。”在场的双方亲属张辅金、万汉林、张华清、李四全、万汉英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同时,XXX与万晓勋均同意收回的货款存入万汉英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帐号为43×××36)。协议签订后,XXX与万晓勋一起赴山西收款,双方共同将收回的11笔货款共计752372.5元存入万汉英的账户。万晓勋单独收回的货款50000元没有存入上述帐户,XXX单独收回的货款63900元也没有存入上述帐户。XXX和万晓勋通过万汉英各领取该帐户资金15000元。后双方因帐目清算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解决,XXX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原一审审理过程中,XXX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合伙帐目进行审计,本院受理申请后于2011年1月24日委托经双方协商选定的孝感正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孝感正和会计师事务所以无完整会计帐簿为由未接受委托。后本院依法自行委托湖北梦阳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该事务所以相同理由未接受委托。再查明,张润清生前与万晓勋经营期间对外享有的债权,即尚有李玉生的欠款未收回。对外所负的债务,即下欠胡景迪货款104213元已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9民终180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还查明,在案件原一审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XXX申请,对XXX与万晓勋共同收回的存入万汉英帐户的货款采取保全措施。后因经济困难,XXX和万晓勋分别领取该帐户资金6万元和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一、XXX与万晓勋于2008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二、如何确认XXX之夫张润清与万晓勋之间的法律关系;三、XXX要求万晓勋将张润清生前经营烟花鞭炮的往来帐目与原告XXX进行清算,并返还张润清生前经营烟花鞭炮的投资款及盈利款1927716.75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四、对合伙财产及对外债权债务如何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诉争的协议系XXX与万晓勋在对XXX之夫张润清生前与万晓勋经营烟花鞭炮的往来帐目进行清算无果的情况下,通过双方亲属协调沟通并在双方亲属见证下签订的,协议内容是为了明确张润清与万晓勋经营期间的投资数额、货款回收、债务处理等事项,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XXX主张该协议系受胁迫签订的,并向本院申请撤销该协议,本院认为,X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预见到该协议签订后的民事法律后果,庭审中,XXX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协议系受胁迫签订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XXX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归于消灭,故对于XXX申请撤销该协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XXX和万晓勋均应根据该协议内容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基于战友之间的信任,张润清生前与万晓勋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由于张润清突然去世,导致双方对张润清生前与万晓勋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争议,但根据XXX与万晓勋于2008年12月21日在五名见证人见证下签订的协议进行分析,该协议明确了张润清与万晓勋经营期间的投资数额、货款回收、债务处理等事项,该协议内容符合合伙关系的基本特征,张润清生前与万晓勋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合伙关系。XXX关于万晓勋系受张润清生前雇请的员工,双方系雇佣关系的诉讼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三,XXX要求万晓勋将张润清生前经营烟花鞭炮的往来帐目与XXX进行清算,庭审中万晓勋提出抗辩,主张其并未掌管张润清生前经营烟花鞭炮的往来帐目,无法交帐也无法清算,本院认为,对于双方的上述诉辩主张,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XXX承担举证证明万晓勋手中掌握张润清生前经营经营烟花鞭炮往来帐目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基于战友之间的信任,张润清生前与万晓勋在经营烟花鞭炮销售业务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庭审中,XXX也未提交由万晓勋负责掌管张润清生前经营烟花鞭炮往来帐目的相关证据。张润清突然去世后,XXX作为张润清继承人与万晓勋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过清算,因帐目不齐没有审计出结果,且本案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正是基于双方无完整会计帐簿,孝感正和会计师事务所没有接受本院的审计委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XXX未能举证证明张润清生前经营烟花鞭炮往来帐目均由万晓勋掌管的事实,X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要求万晓勋交帐并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X主张由万晓勋返还张润清生前经营烟花鞭炮的投资款及盈利款1927716.75元的诉请,本院认为,1、庭审中,XXX虽提交了证据证明该款项的组成及由来,但由于部分证据系XXX单方面记录所形成,不具备证据的证明效力,部分证据虽有万晓勋的签名,但不具备完整性,证据的证明力不充分,且由于双方经过多次清算始终未能审计出结果,故XXX主张张润清生前经营的投资款及盈利款为1927716.75元的事实,缺乏充分有效证据支持,XXX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诚实信用是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双方于2008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实际上对张润清生前与万晓勋合伙经营的投资款进行了确认,且该协议对货款回收、债务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应当按该协议约定履行。故对于XXX要求万晓勋返还张润清生前经营烟花鞭炮的投资款及盈利款1927716.7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院认为,张润清突发疾病去世后,张润清与万晓勋之间的合伙关系终止,XXX作为张润清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对张润清与万晓勋在经营期间的合伙财产享有法律上的处分权和受益权。张键作为张润清另一法定继承人,明确放弃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中,XXX与万晓勋于2008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虽未约定对合伙财产即双方收回的货款如何进行处理,但根据该协议关于双方投资额相同的约定,对于收回的货款,本院依法确定由XXX与万晓勋平均分配。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共同收回货款752372.5元,加上XXX单独收回的货款63900元及万晓勋单独收回的货款50000元,合计866272.5元,XXX应分得50%即433136.25元,扣减其单独收回的63900元及提前支取的75000元,还应分得294236.25元;万晓勋应分得50%即433136.25元,扣减其单独收回的50000元及提前支取的45000元,还应分得338136.25元。另外,对于双方共同收回的存入万汉英银行帐户货款所产生的利息由XXX与万晓勋平均分配。关于张润清生前与万晓勋合伙期间对外享有的债权,由XXX与万晓勋平均享有,货款收回后,由双方予以平均分配。关于张润清生前与万晓勋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由XXX与万晓勋平均承担。XXX另要求万晓勋赔偿十年来的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润清与万晓勋的合伙财产866272.5元,XXX分得50%即433136.25元,扣减其单独收回的63900元及提前支取的75000元,还应分得294236.25元;万晓勋分得50%即433136.25元,扣减其单独收回的50000元及提前支取的45000元,还应分得338136.25元。对于双方共同收回的存入万汉英银行帐户货款所产生的利息由XXX与万晓勋平均分配。二、张润清与万晓勋合伙期间对外享有的债权,由XXX与万晓勋平均享有。货款收回后,由XXX与万晓勋平均分配。三、张润清与万晓勋合伙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由XXX与万晓勋平均承担。四、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62元,保全费4152元,合计16614元,由XXX和万晓勋各负担830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军审 判 员 周 莺人民陪审员 王斌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琴【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0、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