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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吴锦波、王菊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锦波,王菊红,文耀棠,曾利花,吴桂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11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被告)吴锦波,男。上诉人(原审第四被告)王菊红,女。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碧波、邬可忠,系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耀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青,系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一被告曾利花,女,汉族。原审第二被告吴桂文,男,汉族。上诉人吴锦波、王菊红因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6年2月26日,原审原告文耀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被告吴桂文、曾利花连带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8.46万元及利息(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以所欠本金3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共计人民币72万元;自2015年6月19日起利息以所欠本金268.4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计至本息还清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利息为375844元)。2、原告对被告吴锦波、王菊红共有的位于惠州惠城区××房产(建筑面积757.82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码:惠府国用(2007)第××号)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文耀棠诉称,被告一、二是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曾利花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曾利花于2014年06月24日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曾利花提供借款人民币36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为担保还款,当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曾利花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吴锦波、王菊红作为抵押人签署《抵押合同》,约定吴锦波、王菊红将共有的位于惠州惠城区××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码:惠府国用(2007)字第××号)、曾利花将名下房产位于惠州市××(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60万元,双方也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由于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曾利花无法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变卖曾利花将名下房产位于惠州市××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折价抵押物91.54万元,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8.46万元未清偿,并且各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实现抵押权。原告认为,原告与曾利花签署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已经发放,被告吴桂文、曾利花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桂文、曾利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吴锦波、王菊红以自有财产作为曾利花还款的抵押担保,并且双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本诉讼。第一被告曾利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第二被告吴桂文辩称,答辩人认为其欠被答辩人本金为180万元左右,利息当时其已和被答辩人商量过了,被答辩人说不计算利息,而且之前已经还过一部分利息了。第三、四被告共同辩称,关于本案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答辩人是不清楚的,答辩人不知道自己的房产是为第一、二被告的借款作为担保。答辩人于2014年3月7日出具的委托书是在惠州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但是这份委托书的委托事项是委托第一被告曾利花办理房地产银行贷款清偿手续及领取房地产权证、国土证等,但是第一被告持委托书也没有告知答辩人,与第二被告一起向原告借款360万元,接到法院通知答辩人才知悉,这个担保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这个抵押担保合同对答辩人无法律效力,作为答辩人来说不愿意承担责任,希望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协商解决问题,不要累及答辩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文耀棠(甲方)与第一被告曾利花(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万元、月利率2%、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自原告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满3个月止(2014年06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第一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之一位于惠州××座(房地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之二位于惠州惠城区××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文耀棠借款人民币36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此为主合同;第三被告吴锦波、第四被告王菊红以名下房产位于惠州惠城区××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码:惠府国用(2007)字第××号)、第一被告曾利花以名下房产位于惠州市××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抵押给出借人原告文耀棠,作为抵押担保。甲方(抵押权人)处有文耀棠签名、乙方(抵押人)处有曾利花签名;并且,在《抵押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一页下方,有原告文耀棠、曾利花、曾利花代:王菊红、吴锦波签名的字样。同日,第一被告曾利花与原告文耀棠到惠州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惠州惠城区××号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号)。另查一,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案外人徐国来账户向第二被告账户转账的方式提供借款349.2万元(其中在2014年6月24日转账支付人民币260万元;2014年6月25日转账支付人民币89.2万元)。第一被告曾利花出具《借款收据》载明:借款人曾利花现收到出借人文耀棠提供的借款人民币360万元,借款月息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付息出借人有权按照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收款明细如下:1、转账支付人民币349.2万元整,收款账户户名:吴桂文;2、现金交付给借款人人民币10.8万元。2015年12月9日,案外人徐国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6月24日,文耀棠委托我向吴桂文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付一笔款项,金额为人民币260万元。2014年6月25日,文耀棠委托我向吴桂文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支付一笔款项,金额为人民币89.2万元。上述款项的实际付款人是文耀棠,我只是受文耀棠委托付款。另查二,(2014)粤惠惠州第004740号《公证书》显示,2014年6月17日,第三被告吴锦波、第四被告王菊红在广东省惠州惠州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在《委托书》上签名,《委托书》内容如下:委托人(吴锦波、王菊红)共同共有房产一处,该房地产位于惠州惠城区××号【房地产权证号码: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码:惠府国用(2007)字第××号】。现委托人提供上述房产作为曾利花借款的担保物,特委托曾利花为委托人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委托人办理如下事项一、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的银行贷款清偿手续,领取《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银行的相关资料,签署相关文件;二、代为办理上述房产、国土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房产及国土的查档、复印、评估、测绘及领取相关资料,并签署相关文件;三、代为办理提供上述房、国土产作抵押担保的相关证件和资料;四、代为办理上述房产、国土的抵押登记手续,并签署相关文件;五、代为办理就上述房地产抵押贷款相关事宜;六、代为缴交因办理上述委托事项的相关合理费用。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和委托期限内的代理行为,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自愿承担因委托事项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委托期限自委托人签署本委托书之日起至2014年07月30日止。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庭审时,经询问第三被告、第四被告(2014)粤惠惠州第004740号《公证书》中“现委托人提供上述房产作为曾利花借款的担保物,特委托曾利花为委托人的合法代理人”如何解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代理人答:当时第一、二被告向第三、四被告说是向农商银行贷款,但是第三、四被告不知道是个人借款。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经过公证的委托书清楚注明第三、四被告提供上述房产作为第一被告借款的担保,委托书的第五项也清楚地写明就上述房产抵押相关的事宜,没有禁止私人借贷,本案原告并不要求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房产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权生效,故原告享有对抵押物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另查三,2015年5月15日,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曾利花、吴桂文向文耀棠借款人民币叁佰陸拾万元,但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难以按期归还。现本人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本金人民币叁佰陸拾万元,且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利率向文耀棠支付利息。另查四,庭审时,原告陈述借款发生后,第一被告曾利花于2015年6月变卖了其名下的房产,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1.54万元,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8.46万元;第一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止,2014年8月之后尚未支付利息。另查五,2003年2月26日,第一被告曾利花与第二被告吴桂文登记结婚(结婚证号:惠城婚字第××号)。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的合法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经协商由原告自愿借款人民币360万元用于第一被告资金周转的事实,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第一被告应当在借款期届满后及时清偿其债务。但是,原告支付借款之后,第一被告仅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91.54万元,现仍有借款本金人民币268.46万元未向原告进行偿付,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68.46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债务应当清偿,第一被告应当在借款期届满后及时清偿其债务,但是,第一被告至今未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该利息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上述债务是在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此外,第一被告经第三、第四被告授权经第三、第四被告共有的位于惠州惠城区××号【房地产权证号码: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号】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在第一被告未清偿欠款的情况下,原告可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对于第三、四被告的辩称其不知第一被告用上述涉案房产进行个人借款抵押的事实,但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曾利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吴锦波、王菊红接到法院寄来的起诉状后才知道第一、二被告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情,在此之前确实毫不知情,一直以为是向银行贷款,这一事实第二被告在庭审时也予以了承认。客观事实确实如此,本案中第二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以上诉人房产去向被上诉人抵押借款这一行为超越了上诉人的委托权限,越权代理是无效的代理,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代理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明察,并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令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判决在审理过程中,已经查清本案的借款以及抵押的案件事实,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经过公证授权委托书、抵押合同的他项权证,以及还款承诺书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事实,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一、二拖欠被上诉人价款及被上诉人享有抵押权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借款未还清,被上诉人不承担抵押责任,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事实。二、上诉人对本案被告一的授权委托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办理和和合法的抵押手续,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抵押权,授权委托并未超过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第五条规定的授权范围,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应当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二吴桂文辩称,被上诉人的借款承认是事实,在抵押的前提下上诉人误以为向银行在申请的续贷,才做出的公证委托。原审被告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关于本案借款具体数额的问题。被上诉人文耀棠与曾利花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约定文耀棠向曾利花借款360万元,月息2%,借款3个月。同日曾利花出具借款收据,表示收到出借人文耀棠360万元借款,其中银行转账349.2万元,现金10.8万元。虽该笔借款中银行转账通过第三人徐国来支付,但徐国已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上述款项的实际付款人为文耀棠,吴桂文和曾利花亦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还款承诺书,再次确认涉案借款金额,且吴桂文已当庭表示承认上述借款事实以及收到该笔借款,上述证据材料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文耀棠已依约向曾利花支付了360万元借款。虽然上诉人对上述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吴桂文认为其除了通过变卖房产的方式归还了本金91.54万元外,还偿还了部分本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吴桂文、曾利花仍欠文耀棠借款本金268.46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吴锦波、王菊红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吴锦波、王菊红在出具给曾利花的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上诉人自愿提供其位于惠州惠城区××号房产作为曾利花借款的担保物,并全权委托曾利花办理提供上述房、国土产作为抵押担保的相关证件和资料及办理上述房产、国土的抵押登记手续,并签署相关文件等事项。从上述委托事项进行判断,上诉人并未限制曾利花仅能将涉案房产作为银行贷款的抵押担保物,故曾利花将涉案房产用于涉案债权的抵押担保并未超出委托事项,曾利花的抵押担保行为有效,上诉人吴锦波、王菊红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7044元,由上诉人吴锦波、王菊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文审 判 员 刘天贞审 判 员 张佳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荣 盟书 记 员 肖静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