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杰、李明辉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杰,李明辉,杨宇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53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杰,男,1988年1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宝应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辉,男,1991年6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澄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宇,男,1994年8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淮安市淮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杰、李明辉、杨宇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浙0302刑初2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杰、李明辉、杨宇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被害人王某2、蒋某夫妇向被告人张杰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万元,后本息均无力偿还。同年10月22日18时许,张杰让被告人李明辉找来两名女性朋友,利用微信将王某2骗至温州市鹿城区小南门格林豪泰酒店门口,由被告人李明辉、杨宇将王某2强行带上张杰驾驶的苏K×××××白色斯柯达轿车。随后张杰等人在车上向王某2索要债务,王某2将身上的项链、戒指、手表等交给张杰等人。接着张杰等人将王某2先后带到瑞安市天兴宾馆、金苑宾馆看守,要求王某2打电话向亲友筹钱。期间,王某2趁张杰等人不备时短信联系蒋某报警。次日上午,三被告人驾车带着王某2在瑞安一带游走,因王某2未能筹到钱,三人遂准备将王某2带往上海,途径高速清江服务区停靠时,王某2将从朋友处凑得的1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杰。23日16时许,在清江服务区王某2被公安民警解救,被告人张杰、李明辉、杨宇同时亦被抓获归案,在轿车右后车门格子内查获杨宇的匕首一把,经鉴定属于管制刀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蒋某、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刀具性质认定意见书、管制刀具收缴凭证,调取证据清单、格林豪泰酒店门口监控视频资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张杰、李明辉、杨宇的供述等。原审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杰、杨宇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李明辉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张杰上诉称,被被害人夫妻骗去10万元后,对方即失去联系;案发当晚,是被害人声称有朋友帮他还钱,才在宾馆同住等候,之后也是被害人提出去上海找其妻子才一同前往;家中父母年事已高,自己是初犯,系被动犯罪,请求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明辉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杨宇上诉称,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三上诉人二审期间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杰多次供称,自己通过中介公司借款10万元给蒋某,当时对方出具了26万元的借条,还曾供称其中5万元因转错又返还给其本人;王某2称当时蒋某只拿到了5万元,另外支付给中介5万元介绍费;蒋某也反映张杰就是担保公司的,只不过以其个人名义借款。综合上述供述及证言,可以认定张杰通过中介公司高利放贷,导致蒋惠羽夫妇实际只拿到5万元借款,却出具了26万元的借条,二审张杰以蒋某实际拿到的借款数额小为由,认为蒋惠羽夫妇有诈骗嫌疑,并据此认为对方有过错,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杰、李明辉、杨宇结伙非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张杰等人为索要欠款挟持了被害人王某2并带其辗转于瑞安一带,随后又欲强行将王带往上海,张杰诉称是王某2自愿还款,其等在旁跟随,与被害人陈述及三上诉人的供述内容均不符,不予采信。一审已经认定张杰、李明辉、杨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三上诉人分别要求二审减轻或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