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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柳清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柳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柳清,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崇州市。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柳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诈骗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柳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被告人王柳清将一支绿色枪柄的改装射钉枪借与同村李某(另案处理)使用,后李某于2016年12月19日21时许在崇州市某乡使用该枪支打鸟时被民警现场挡获。根据李某的交代,民警于2016年12月20日10时许对崇州市某乡王柳清家中进行检查,当场从王柳清家卧室门后查获一支射钉枪改装的自制枪支,并在该卧室内查获射钉枪底火弹六颗及一盒小钢珠。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二支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2、被告人王柳清于2010年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车某、陈某,并在该过程中向车某、陈某虚构自身家庭情况,谎称自己名叫王科,已经离婚,家中有一女儿在外地上大学,女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此后,王柳清利用已虚构的家庭情况,以借钱做生意为女儿治病为由,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3月初向陈某、车某二人各借款1万元、3万元。车某、陈某发现王柳清的真实身份和家庭情况后向王柳清追讨借款,王柳清又虚构个人正在接受刑事处罚的事实,请人打掩护企图逃避车某、陈某二人的追讨。案发后,王柳清的家属已代为偿还被害人陈某、车某的借款,取得了二人的谅解。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柳清因非法持有枪支被崇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柳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王柳清到案经过的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柳清指认所持有枪支的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涉案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的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借条,被害人车某、陈某关于被骗经过的陈述,证人陈某1、李某、袁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谅解书,被告人王柳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柳清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二支,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和社会公共安全,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属情节严重;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后再次虚构个人正在接受刑事处罚的事实,企图逃避被害人的追索,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柳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柳清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柳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其家人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柳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柳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二0年十月十九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枪支二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秀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