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韩许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许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 � 判 决 书(2017)鲁1102刑初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许恩,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日照市东港区。2016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执行逮捕。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许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许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韩许恩在日照市东港区西湖镇韩家沟村,因与村民焦某发生口角,持摩托车头盔殴打被害人焦某面部,并对其拳打脚踢,致其右侧顶枕部硬模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一级;鼻骨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当日21时许,被告人韩许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崔爱娟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焦某的陈述,被告人韩许恩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许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许恩与被害人焦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焦某对被告人韩许恩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病人一日清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崔爱娟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焦某的陈述,被告人韩许恩的供述和辩解,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2016】日公东活鉴字59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日)公(东)鉴(伤)字【2016】59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许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许恩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许恩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许恩使用的头盔系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作案工具头盔一个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许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作案工具头盔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费XX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丁昌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鲁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