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5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蔡成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王玉熙,蔡成伟,吕霞,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234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先静、张友清,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熙,男,199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成伟,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吕霞,女,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57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76267784-3。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期波,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双桥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路救助中心)与被告王玉熙、蔡成伟、吕霞、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路救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先静,被告王玉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被告蔡成伟,被告吕霞,被告互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路救助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向道路救助中心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蔡成伟驾驶渝A×××××号小型轿车由观音桥方向往五里店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北区××路国美电器路段时,车辆与行人王玉熙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此重庆市江北区交巡警支队做出证明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重庆三博长安医院为抢救伤员,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道路救助中心申请垫付王玉熙的医疗费。道路救助中心于2016年9月8日向重庆三博长安医院垫付王玉熙抢救费用30万元。此后,虽经道路救助中心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王玉熙辩称,道路救助中心垫付30万元医疗费属实,但不应当由王玉熙承担返还责任,应当由其他的被告一起承担,因为对事故的发生王玉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玉熙也没有要求道路救助中心支付过费用。被告蔡成伟辩称,道路救助中心垫付30万元医疗费属实,蔡成伟也没有向王玉熙支付过任何抢救费。蔡成伟没有责任,不应当偿还道路救助中心垫付的抢救费。被告吕霞辩称,道路救助中心垫付30万元医疗费属实。对事故的发生吕霞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吕霞也没有向王玉熙垫付过任何费用。被告互邦公司辩称,道路救助中心垫付30万元医疗费属实,互邦公司没有向王玉熙支付过任何相关抢救费用。此次事故的责任不明,希望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划分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7日晚2时许,蔡成伟驾驶渝A×××××号小型轿车由观音桥方向往五里店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北区××路国××电器段处时,车辆与行人王玉熙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行人王玉熙的动态以及在道路上所处的位置从而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对本次交通事故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道路救助中心向重庆三博长安医院垫付了王玉熙的抢救费30万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系互邦公司所有。吕霞系互邦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蔡成伟系吕霞雇请的代班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蔡成伟为吕霞代班驾驶车辆的过程中。事故发生后,王玉熙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蔡成伟、吕霞、互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2016)渝0105民初18257号原告王玉熙诉被告蔡成伟、吕霞、互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对该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均同意根据该笔录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划分责任的相关依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关于王玉熙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的说明、关于王玉熙住院费用情况说明、住院费发票、重庆银行记账单、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综合分析,本院确定本次事故发生时王玉熙位于蔡成伟车行方向的中间道路上,而该处并非人行横道,王玉熙是在从事发路段非人行横道处进入机动车道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蔡成伟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忽视对道路前方情况的谨慎观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王玉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也应当知道从非人行横道处进入或穿过机动车道的危险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关于“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因此,蔡成伟和王玉熙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其中蔡成伟的行为对本次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大,过错的严重程度较重,王玉熙的行为对本次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小,过错程度较轻,本院确定蔡成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蔡成伟为吕霞代班驾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蔡成伟对外应负担的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吕霞承担,但吕霞通过蔡成伟代表驾驶车辆的行为本质上系吕霞为互邦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则应由互邦公司实际承担责任。道路救助中心在已经垫付了王玉熙抢救费30万元的情况下,有权要求王玉熙与互邦公司予以返还。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由互邦公司偿还80%的抢救费,即240000元;由王玉熙偿还20%的抢救费,即6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60000元。二、被告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240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玉熙负担580元,由被告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宏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