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云英与被上诉人王东亮、王俊杰、方巧珍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云英,王东亮,王俊杰,方巧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英,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亮,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巧珍,女。上诉人王云英因与被上诉人王东亮、王俊杰、方巧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5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云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东亮、王俊杰、方巧珍殴打王云英是事实,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王云英主张上述三人殴打自己的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查明:王云英与王东亮系儿女亲家,王云英女儿系王东亮儿媳,王俊杰系王东亮儿子,方巧珍系王东亮之妻。因王云英女儿与王东亮儿子生气,王云英等8人到王东亮家理论,双方发生纠纷,王云英认为王东亮、王俊杰、方巧珍殴打造成其受伤,要求赔偿其医疗费用等合计19680.41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王云英要求王东亮、王俊杰、方巧珍赔偿其医疗费用等损失,虽然提供了阜南县公安局王店派出所情况说明,但是该情况说明并没有认定王东亮、王俊杰、方巧珍殴打了王云英,并且王云英曾经提起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东亮赔偿其医疗费用等损失,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及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驳回了王云英的诉讼请求,同时公安机关也没有对王俊杰、方巧珍作出任何处罚,而且王东亮、王俊杰、方巧珍对殴打王云英的事实均不予认可,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王云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王云英要求王东亮、王俊杰、方巧珍赔偿其19680.41元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王云英要求王东亮、王俊杰、方巧珍赔偿其19680.41元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计146元,由王云英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王云英上诉主张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其被王东亮、王俊杰、方巧珍殴打致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无法证明具体侵权人或者共同侵权人是谁,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王云英上诉主张从双方相互厮打的事实可以推断王东亮、王俊杰、方巧珍对王云英进行了殴打,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参与人众多(除本案当事人外另有多人参与厮打)、场面混乱,具体侵权人应有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仅凭或然性推断确定侵权事实及具体侵权人,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王云英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王东亮、王俊杰、方巧珍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其受伤,(2015)南刑初字第00405号、(2016)皖12刑终149号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亦认定王云英无证据证明王东亮对其进行了殴打,王云英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尽到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王云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元,由王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新审判员 姚 斌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秀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