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刑更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栾士海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栾士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更458号罪犯栾士海,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以(2007)盖刑初字第2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栾士海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同案他罪犯共同赔偿中国网通公司盖州分公司经济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月30日被投入辽宁省瓦房店监服刑改造。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大审刑执字第149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栾士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5年4月21日又作出(2015)大审刑执字第123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不变。现刑期至2025年4月29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瓦房店监狱向本院提出对罪犯栾士海予以减刑的建议。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已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建议,罪犯栾士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3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栾士海的认罪悔过书、证人证言、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栾士海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栾士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不变。(刑期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2024年9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黄微审判员夏红军审判员李晓萃二Ο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刘丰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