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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付槐、余海红、刘忠义与浏阳市大瑶友爱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槐,余海红,刘忠义,浏阳市大瑶友爱花炮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731号原告:刘付槐,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余海红,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刘忠义,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上列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排,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大瑶友爱花炮厂(普通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184210XXXX),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三元村。执行事务合伙人:黎良志。原告刘付槐、余海红、刘忠义与被告浏阳市大瑶友爱花炮厂(普通合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槐、余海红、刘忠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排,被告浏阳市大瑶友爱花炮厂(普通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黎良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付槐、余海红、刘忠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2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军工硝用于花炮生产,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20272.5元,原告多次催问拒不付款。被告浏阳市大瑶友爱花炮厂(普通合伙)主要答辩意见:双方买卖关系属实,欠款亦属实,但原告所提供的货物部分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将近80万元经济损失,被告将搜集证据,另行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付槐、余海红、刘忠义三人系原浏阳市金源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的股东。金源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黑火药(粒状、粉状)的生产销售。2014年6月4日,金源公司被浏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原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在金源公司为办理注销登记的清算报告上显示,如有未清偿债权债务由股东刘付槐、余海红、刘忠义按出资比例承担。被告浏阳市大瑶友爱花炮厂(普通合伙)系经营组合烟花类生产销售的企业。2013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在金源公司购买黑火药(俗名军工硝)。被告共购买货物价格为77272.5元,已偿付57000元,尚欠货款20272.5元。原告多次催问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购买金源公司的黑火药产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偿付所欠货款。金源公司经合法注销,其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三原告承担,故三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债权,其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金源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浏阳市大瑶友爱花炮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刘付槐、余海红、刘忠义偿付货款202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浏阳市大瑶友爱花炮厂(普通合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婵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