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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4执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戴秀超、戴秀均与庞康禄、庞日强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秀超,戴秀均,庞康禄,庞日强,庞真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804执287号申请执行人戴秀超,男,汉族,1961年9月6日出生,住吴川市。申请执行人戴秀均,男,汉族,1952年11月14日出生,住吴川市。被执行人庞康禄,男,汉族,1957年11月5日出生,住湛江市坡头区。被执行人庞日强,男,汉族,1960年11月17日出生,住湛江市坡头区。被执行人庞真寿,男,汉族,1951年3月20日出生,住湛江市坡头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戴秀超、戴秀均与被执行人庞康禄、庞日强、庞真寿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询银行、国土、房管、车辆等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登记,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申请执行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在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芬华审 判 员 梁罗英审 判 员 黄 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孙妙珍附: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