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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彭文良、徐玉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彭文良,徐玉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98号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X。法定代表人:何良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碧霞,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X,系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女,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X,系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彭文良,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X。被告:徐玉明,女,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X。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小贷公司)与被告彭文良、徐玉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文良、徐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小贷公司诉称,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分12期还款,月利率为1.6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合同签订后,美兴公司依约于2016年5月10日日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起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时,二被告归还了5期借款本息,尚欠本金25000元,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3.1约定,任意一方未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均构成违约行为;二被告未按期偿付借款本金已构成对借款合同的违约;《借款合同》第13.3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合同》第13.4条约定,当被告违约时,原告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赔偿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据此,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和利息,以本金25000为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1%从2016年10月1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小计为1019.7元(庭审中明确,仅主张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的借款利息402.5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1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小计为766.7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6786.4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本案中仅主张诉讼费)。被告彭文良、徐玉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美兴小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彭文良、徐玉明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还款明细表等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的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核准经营发放贷款(不含委托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2016年5月10日,彭文良(甲方、借款人)、徐玉明(甲方、共同借款人)与原告(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为其生产、经营及生活的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借款种类为小额信用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金额5万元,月利率1.61%,借款期限共10期,从2016年5月10日开始至2017年3月10日截止;甲方选择以银联代扣的方式向乙方还款,在约定银行开立账户,授权乙方代扣,并同意负担因本次借款而给乙方产生的手续费用,甲方同意负担因本次借款而给乙方产生的手续费用,手续费为借款本金数额的3%,即1500元整,手续费一次性收取,若甲方提前还款乙方也无需退还;甲方未按《还款时间表》及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息超过三日,乙方有权直接采用书面形式或其他合法方式通知甲方解除合同,甲方中的任意一方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之日起,合同解除。自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之日起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应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约定的违约金、费用(含律师费等);甲方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后,还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乙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载明,二被告的借款分10期还款,每次还款本金为5000元,10期应还款本金总额为50000元,10期应还利息总额为444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二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48500元(扣收手续费15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只偿还了五期贷款本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即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贷款本金25000元(第6至第10期的应还本金之和)、应还利息款402.5元(自2016年10月11日计至2016年11月10日)。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未依照《借款合同》及《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的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自2016年11月10日起即未再还款,尚欠贷款本金25000元、应还利息款402.5元(自2016年10月11日计至2016年11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5000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402.5元,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双方合同中有关于“甲方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之约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可主张二被告支付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关于逾期违约金支付标准,双方约定标准过高,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原告现按年息24%标准从2016年11月11日起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文良、徐玉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02.5元,共计25402.5元;二、被告彭文良、徐玉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11月11日计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彭文良、徐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申孟玮法庭记录员周晨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