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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德琦家纺有限公司与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德琦家纺有限公司,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德琦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区大塘园a区58-1号。法定代表人:王德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广东领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邵阳大道宝庆东路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杨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灝,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德琦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邵阳纺织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2民初65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琦公司上诉称:德琦公司与邵阳纺织机械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曾达成过调解协议,法院为此出具(2011)大法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规定:邵阳纺织机械公司应当在2011年6月25日前将浸扎拉幅定型联合机改造达到210摄氏度,而邵阳纺织机械公司没有履行约定;原审法院仅以邵阳纺织机械公司单方出具的《督促公函》等认定邵阳纺织机械公司履行机器改造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邵阳纺织机械公司销售的机器自2009年就达不到210摄氏度,鉴定结论也证实了该事实,机器的温度只能达到190度,不符合国家的质量标准;原审法院还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邵阳纺织机械公司向德琦公司支付维护改造费4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邵阳纺织机械公司负担。邵阳纺织机械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德琦公司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40万元改造费由何而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邵阳纺织机械公司已经积极履行了改造义务,鉴定结论证明了邵阳纺织机械公司主张的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5日,德琦公司向邵阳纺织机械公司购买一台浸轧拉幅定形机一台,合同总金额186万元。2011年5月18日,邵阳纺织机械公司以德琦公司未按约支付设备款项起诉至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经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意见:一、德琦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前支付纺机公司20万元;二、邵阳纺织机械公司在2011年6月25日之前按照浸轧拉幅定型联合机使用说明书上的工艺要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浸轧拉幅定形联合机行业标准满足德琦公司提出的工艺温度(210摄氏度),德琦公司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如邵阳纺织机械公司未能达到上述要求,德琦公司可自行改造浸轧拉幅定形联合机,合理的改造费用由邵阳纺织机械公司承担;三、余款36万元,德琦公司于浸轧拉幅定形联合机稳定运行后30日之内支付给邵阳纺织机械公司。并由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1)大法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德琦公司履行了调解协议第一条,向邵阳纺织机械公司付款20万元。后邵阳纺织机械公司向大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余款36万元,德琦公司以邵阳纺织机械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第二条履行机械改造的义务向大祥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大祥区人民法院查明,确认了如下事实:调解书生效后,德琦公司支付了邵阳纺织机械公司货款20万元。2011年6月17日,邵阳纺织机械公司通过传真形式向德琦公司发出《督促公函》,要求德琦公司及时停车降温,有效地履行改造义务,确保设备运行工艺达到210摄氏度。2011年6月27日,邵阳纺织机械公司又通过传真形式向德琦公司发出《联合公函》,载明:6月22日,按德琦公司的停车通知,邵阳纺织机械公司于6月24日晚将散热片全部更新完毕,设备改造工作已经完成,6月25日上午,邵阳纺织机械公司已对改造设备进行升温调试,因德琦公司的导热油低位报警,需要补加导热油后方能进行升温调试,但德琦公司另提出应对已更换的散热器进行试压,邵阳纺织机械公司同意在6月29日继续安排技术人员进行试压。2011年7月12日,邵阳纺织机械公司又向德琦公司发出《联络公函》,阐述:6月24日晚已将散热片全部更新,因德琦公司设备的导热油不足,无法升温测试,6月29日,又派技术人员会同德琦公司的技术人员共同对设备及散热管路进行试压、保压,效果很好,并得到了德琦公司的合格认可。6月30日,德琦公司通知邵阳纺织机械公司约定于7月1日下午对设备进行升温测试,当时邵阳纺织机械公司的技术人员到场后,德琦公司提出导热油未采购回厂,无法升温。7月2日,德琦公司通知邵阳纺织机械公司导热油已注入设备,准备升温,可当邵阳纺织机械公司的技术人员到场后,德琦公司提出油锅炉没有工作,依然无法升温测试。7月3日,德琦公司通知邵阳纺织机械公司其公司的油锅炉已经开始加温、升温,邵阳纺织机械公司的技术人员到场后,德琦公司又提出生产任务不足,油锅炉已经降温,要等到有订单生产时再升温调试。据此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认为邵阳纺织机械公司对其销售的机器履行了维修、调试和检测的义务,于是裁定驳回了德琦公司的异议申请。德琦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复议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德琦公司的复议申请。现德琦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邵阳纺织机械公司承担机械改造费用40万元,酿成纠纷。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德琦公司对涉案机器是否能够达到工艺温度210摄氏度及如果机器达不到210摄氏度,若要对其进行改造需要多少改造费用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用9万元。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鉴定,2015年12月24日出具了编号为430115100775-F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目前的检验鉴定时段内,该浸轧拉幅定形联合机推定不能达到工艺温度210摄氏度,无法排除在检验鉴定之前,浸轧拉幅定形联合机推定不能达到工艺温度210摄氏度;若要对其进行改造使其达到210摄氏度需要改造费用约为人民币6.98万元。鉴定意见仅对2015年11月14日设备实际状态负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大法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邵阳纺织机械公司已经积极履行了调解书第二条所确认的改造义务,该改造义务的履行已在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014)邵中执复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中予以确认。然而德琦公司怠于协助邵阳纺织机械公司对机器完成最终的考核等工作,相反该机器一直在生产运行,超过两年后,虽经鉴定机器在2015年11月14日的实际状态无法达到工艺温度210度,但考虑到机器本身的质量保证期限以及磨损折旧等原因,对德琦公司提出要求邵阳纺织机械公司赔偿其改造费用40万不予支持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佛山市三水德琦家纺有限公司对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邵阳纺织机械公司为履行(2011)大法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浸轧拉幅定型联合机的维修、调试、检测义务,先后向德琦公司送达了《督促公函》、《联络公函》、《催款函》,以上证据能够证实邵阳纺织机械已经履行了民事调解书中应承担的责任,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大执预字第197-3号执行裁定书和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邵中执复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了以上事实。虽2015年11月14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确认机器实际工作时工艺温度无法达到210摄氏度,但该鉴定作出时间距邵阳纺织机械公司改造机器已达两年之久,在此期间德琦公司一直使用该机器进行生产,机器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磨损的情况,故不能以此推定邵阳纺织机械公司改造机器当时的工艺温度,德琦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邵阳纺织机械公司未履行调解书,原审据此作出事实认定并判决驳回德琦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经过指定管辖,还对浸轧拉幅定型联合机的生产工艺温度及改造费用进行鉴定,原审对本案的审理未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上诉人德琦公司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德琦家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霞审 判 员  汤松柏代理审判员  曾 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