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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10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10786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沈宏伟、钱娟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沈宏伟,钱娟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0786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8715251XX。负责人:林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艳,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杰,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宏伟,男,1968年8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钱娟芬,女,1970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被告沈宏伟、钱娟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苏0591民初10786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孙文龙、戴惠安组成合议庭,后因故变更为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陈学珠、戴惠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委托代理人凌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宏伟、钱娟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本金人民币30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沈宏伟向原告申请开立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额度30万元,经审查后,原告核准被告的申请。2015年7月25日被告透支30万元,并转为分期付款。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沈宏伟、钱娟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被告沈宏伟向原告宁波银行提出申领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尊尚卡)的申请,并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全部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所附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汇通尊尚信用卡最低还款额计算方式=消费*10%+上期帐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取现+分期金额+费用+累计循环利息+超限金额,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或超额使用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或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人民币。收费标准载明,透支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为1元,随心分手续费每日按随心分本金的0.018%-0.04%。随心分到期当月(帐单月),随心分本金及自前一帐单日至到期日期间产生的手续费同时入帐,每期应还金额=应还本金+当期应还手续费。经审核后,原告向被告沈宏伟发放卡号为62×××03的信用卡。自2015年7月25日,被告沈宏伟通过该卡透支消费人民币30万元,但未按约还款。现被告尚欠透支本金人民币30万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沈宏伟、钱娟芬于199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行与被告沈宏伟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原、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被告沈宏伟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被告沈宏伟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沈宏伟、钱娟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钱娟芬就沈宏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沈宏伟、钱娟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7870元,由被告沈宏伟、钱娟芬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a。审 判 长  肖淑红人民陪审员  陈学珠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莉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