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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行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崔文娟与衡水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文娟,衡水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1102行初168号原告崔文娟,女,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月鲜,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原告儿媳。被告衡水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0106893-1。出庭应诉负责人齐信军,职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东,该局规划法规科科员。委托代理人郑洪亮,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文娟诉被告衡水市国土资源局确认答复行为违法案,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齐信军及委托代理人刘东、郑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崔文娟是衡水市桃城区河东街道办事处干马村村民。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交书面的征地补偿款发放申请书,被告未履行征地补偿款发放职责也未给原告答复,后原告就被告的该行为向河北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国土厅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冀国土资复决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要求被告60日内就原告的征地补偿款发放申请书履行法定职责。其后被告始终拒绝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原告向省国土厅要求做出对被告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职责的责令书,省国土厅未予理睬,经诉讼后,2016年4月19日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做出行政判决书,判令省国土厅履行责令职责。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迟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直到2016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履行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答复(落款时间2016年7月13日),称原告已经领取了补偿款,再主张领款没有道理、向我局申请土地补偿款不符合规定、征地成本为40万/亩,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告该履行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答复违法。首先,被告应对原告提交的征地补偿款发放申请书做出答复,而河北省国土厅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仅是对该征地补偿款发放申请书做出答复的依据,并非是被告履责的实质内容,被告答复形式违法。其次,在原告提交的征地补偿款发放申请书中原告明确告知了被告,要求按照每亩40万元支付征地补偿款的依据系原告调查发现的征地成本,因原告家庭领款标准与该40万元/亩标准存在差异,故方才提交征地补偿款发放申请书,原告家庭领款并非是构成被告履行职责的障碍。第三,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系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主体,具有发放补偿款的职责,并非其答复中所称不符合规定。第四,原告有确切证据证明征地成本40万元/亩,且将该证据多次向被告工作人员出示,被告所称的无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第五,原告在提交的征地补偿款发放申请书中,明确告知被告如果贵单位认为申请人说法有误,请将征地成本具体计算方式、各项成本数额等详细情况以书面形式,并附带相关证据告知申请人,但被告对此未作出任何的解释、说明。综上理由,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履行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答复,明显对实质问题回避,对原告进行推诿,并未真正履行职责,应确认为违法。被告衡水市国土资源局辩称,答辩人接到人民法院转来的行政起诉状,认为,被答辩人不具有提起行政起诉的资格,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鉴于案件的复杂性,尤其是结合崔文娟本人的文化程度、几年来崔文娟提起的多起行政复议、多起行政诉讼活动,有理由认为其幕后有一定力量支持,本案的行政诉状内容是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还是他人积极代劳?所以非常有必要对原告是否符合法定主体条件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据了解,崔文娟文化程度低,在多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其并未出过面,而是有其他人作为。答辩人对行政起诉状上崔文娟是不是本人所写予以怀疑,对行政起诉状内容是否为本人意思表示有异议,上面的手机号码根本不是崔文娟的。所以,为了保障案件合法、公正,答辩人认为非常有必要对“崔文娟”是否符合原告法定主体条件进行审查。退一步讲,针对补偿款问题,因崔文娟丈夫杨保通已代表家庭早已领取了补偿款,其他村民领取补偿款无异议,唯独崔文娟屡次三番启动各种程序,其意图和作为是非常不恰当的。实际上,崔文娟丈夫杨保通代表其家庭已于2009年3月亲自签名领取了本村涉及他家土地各种款项补偿款计112840.89元,其中村西园田地块的安置费50032元、青苗费37800元、大棚费2160.01元。公路南地块的安置费12508元、青苗费7420元、大棚费314.2元。均分款2606.68元。当时,干马村三队村民都认可分配款并签名领取。根据法律规定,杨保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当时可选择领补偿款或不领补偿款,这完全由他及家人确定。既然他作为户主代表家庭已全部领取了补偿款,就是对补偿范围及领款数额的确认,其及崔文娟应对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时隔近八年,崔文娟又谈及所谓补偿,没有道理、没有诚信、没有依据。答辩人已经在答复中向崔文娟告知了与干马村委员会征地情况,并对其提出的申请作了回复,没有任何违法性。依据职责权限,答辩人不直接向崔文娟发放征收土地补偿款。实践中,村委会作为整体对外发生征地关系,崔文娟、杨保通再与本村委会发生关系。崔文娟主张要求答辩人发放征地补偿款,系主体错误。答辩人早已多次将该内容向崔文娟、特别是向她的儿媳陈月鲜解释说明,她们也曾几次向村委会联系了解。在此状况下,她们再提起行政诉讼,没有道理。崔文娟行政起诉状中关于征地成本40万/亩的说法,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通过几年来多次的复议、诉讼情况看,崔文娟凭自己感觉提出主张,不符合客观实际、不成立。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已经向崔文娟履行了职责,没有任何违法性,为了减少司法资源、行政资源浪费,制止和纠正一些不当行为,请依法驳回崔文娟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文娟系衡水市桃城区河东街道办事处干马村村民。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交征地补偿款发放申请书,要求被告按照40万元/亩标准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未果。2015年1月7日向河北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9日河北省国土厅作出冀国土资复决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8月3日原告向省国土厅提交要求衡水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河北省国土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确定职责的申请,2016年4月19日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做出行政判决书,判令省国土厅履行法定职责。2016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履行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答复。本院认为:关于主体资格,2016年7月13日被告作出的履行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答复对象为崔文娟,故原告崔文娟应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衡水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崔文娟作出的答复系对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所作复议决定书和原告提交征地补偿款发放申请书的解释和说明,属告知行为,且并未设立新的权利和义务,该告知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文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卫红审 判 员  王秀荷代理审判员  江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