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81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郭德泉与柳陈莉、陈翠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泉,柳陈莉,陈翠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2261号原告:郭德泉。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程,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柳陈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系柳陈莉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翠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2-1号一幢二楼。代表人:顿鹏程,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基雄,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德泉与被告柳陈莉、陈翠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程,被告柳陈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被告陈翠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基雄到庭参加诉讼。因阳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暂停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德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郭德泉的各项经济损失199647.36元,依法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柳陈莉、陈翠芳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11时10分许,柳陈莉驾驶鄂HCU8**小轿车行驶至钟祥市郢中镇东环路体育馆门前路段左转弯时,因其没有看清两头,速度过快与对向郭德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郭德泉受伤的交通事故。郭德泉受伤后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59天,后转院到武汉同济医院复查治疗,花费医疗费51583.32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柳陈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德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德泉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2%,后续治疗费24000元,柳陈莉驾驶的车辆属于陈翠芳所有,于2015年7月15日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郭德泉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柳陈莉辩称,1、柳陈莉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郭德泉在二轮摩托车行驶中也存在车速过快、无牌、未戴头盔上路的过错。2、柳陈莉服从法院的判决。3、事故发生后,柳陈莉已垫付郭德泉医疗费51000元及车辆损失640元,柳陈莉车辆损失2860元,要求一并处理。陈翠芳辩称,陈翠芳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郭德泉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郭德泉的部分损失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具体意见在质证中发表。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郭德泉提交的证据四,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三套、诊断证明书,转院证明,武汉同济医院的复查报告单及病历等三份,阳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郭德泉第二次住院15天医院诊断为肩周炎并开支的医疗费3693.97元有异议,郭德泉肩周炎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其相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伤情评定的伤残费用应当扣减;对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郭德泉虽被诊断出有肩周炎,但病历中没有明显的相关治疗,且阳光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郭德泉提交的证据五,治疗费票据16张,钟祥市人民医院服务费票据,阳光保险公司对金额为712元的建安大药房药费发票有异议,缺乏相应的医嘱和证明,与本案无关;郭德泉第二次住院15天医疗费3693.97元是治疗肩周炎的,与本案无关。90元服务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不予支持;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对钟祥市健安大药房的舒筋活血片费用,该费用属于院外购药,但郭德泉并未提交相应医嘱证明该费用的必要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票据不予确认。对钟祥市人民医院仁和支助中心的收据,该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对金额为3693.97元的住院收费票据,阳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是用于治疗肩周炎的,对该票据及其他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郭德泉提交的证据六,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阳光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赔偿指数有异议,赔偿指数过高,应为10%,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天数过高,应为90日,营养期暂时无异议,后期治疗费过高,在庭审后7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不申请。本院认为,阳光保险公司对郭德泉的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本院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其他项目因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他项目予以确认。4、郭德泉提交的证据七,鉴定费票据,柳陈莉、陈翠芳认为,鉴定费应由阳光保险公司赔付。阳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阳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郭德泉提交的证据九,交通费、食宿费票据105张,阳光保险公司认为,餐饮费金额超出合理范围,请法院核定,开票时间在武汉检查之前,部分手写和定额的住宿费票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部分票据连号,部分无正规发票仅为收据,具体金额和发票请法院核定,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核定。本院认为,郭德泉提交的部分票据未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其住院治疗、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其交通费为1500元,食宿费1300元。6、郭德泉提交的证据十,材料打印费、病历查询费票据,阳光保险公司认为,不是正规发票,无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票据并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7、郭德泉提交的证据十三,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共28张,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对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均有异议,多数是连号,时间关联性对不上,有效金额请法院核定。阳光保险公司已预付了鉴定费4000元,余款请求法院抵扣赔偿款。本院认为,部分票据过高,且未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其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其交通食宿费为8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11时10分许,柳陈莉驾驶鄂HCU8**小轿车行驶至钟祥市郢中镇东环路体育馆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郭德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郭德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柳陈莉承担主要责任,郭德泉承担次要责任。郭德泉受伤后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2016年9月13日入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及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德泉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2%,伤后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20000元。柳陈莉驾驶的车辆属于陈翠芳所有,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责任限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柳陈莉已垫付郭德泉医疗费、车辆损失共计51640元,阳光保险公司已预付郭德泉鉴定费4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郭德泉与柳陈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德泉受伤,柳陈莉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德泉负次要责任,因柳陈莉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故郭德泉的损失应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郭德泉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本院确认的医疗费收费票据,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郭德泉医疗费为50871.32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郭德泉的后期治疗费应为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郭德泉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9天,其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按照20元/天计算为1180元。4、营养费,根据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郭德泉的营养期为90日,其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按照20元/天计算为1800元。5、护理费,郭德泉主张护理日期120天有鉴定意见证实,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主张按照二〇一五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护理费9445.20元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郭德泉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郭德泉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鉴定日期为2016年10月16日,郭德泉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26天,超出的天数不应计算为误工时间。因郭德泉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其未能证明其工作所属行业,其按二〇一六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故郭德泉误工费应为16748.86元。7、残疾赔偿金,郭德泉为非农业户口,伤残等级十级,赔偿指数为12%,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492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郭德泉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第二次鉴定费2000元,均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第一次鉴定费用系郭德泉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第二次鉴定系阳光保险公司申请,两次鉴定意见有部分不一致,本院酌情确认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3000元,由郭德泉承担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柳陈莉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该事故导致郭德泉构成十级伤残,给郭德泉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郭德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10、交通食宿费,该费用在证据审核认定部分已阐明,本院酌情确认郭德泉因治疗、鉴定及第二次鉴定支出交通食宿费共计3600元。11、打字复印费,因郭德泉未提交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确认。12、摩托车修理费,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本院对郭德泉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640元予以确认。13、小车修理费,因该小车属陈翠芳所有,郭德泉无权主张该损失,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确认。综上,郭德泉损失共计176207.78元,扣减应由郭德泉承担的鉴定费1000元,剩余部分应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1356.46元,扣减阳光保险公司已预付的鉴定费4000元,阳光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107356.4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共计63851.32元,因柳陈莉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认由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即赔偿44695.92元。柳陈莉垫付郭德泉的51640元,郭德泉同意返还,故应由郭德泉返还柳陈莉51640元。关于柳陈莉辩称的其车辆损失2860元要求一并处理的意见,因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反诉,该项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本案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德泉经济损失共计156052.38元(已履行4000元,实际还应履行152052.38元);二、驳回原告郭德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郭德泉负担900元,被告柳陈莉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夏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党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