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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6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侯某,刘某,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194号原告:刘某,汉族,甘肃宁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原告母亲),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宁县人,农民。被告:侯某,汉族,甘肃宁县人,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50元,并按6%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050元,同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当年农历年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侯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50元,约定当年农历年底还清(即2015年2月18日前)。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某向原告借款3050元,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本义务,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刘某借款本金305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至借款归还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玉祥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谈天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