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刑初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波,男,1985年5月18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普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普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傍晚,被告人王波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自己的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贵E×××××)载王某、王某1上道路行驶。20时20分许,行至普安县盘水镇普天大道“黔尊酒店”门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338mg/100ml。经鉴定,王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7.6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照片;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无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制秩序,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7.63mg/100ml)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波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锦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