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04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罗小宝与彭宏庆、张玲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宝,彭宏庆,张玲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1118号原告:罗小宝,男,1991年2月1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杰,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帅,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彭宏庆,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张玲燕,女,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原告罗小宝诉被告彭宏庆、张玲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坤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柳明、孙卓英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璐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宝的委托代理人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宏庆、张玲燕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小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彭宏庆、张玲燕共同归还原告罗小宝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为2%从2015年6月7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6日,之后利息继续以上述方式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罗小宝诉讼案件代理费28800元;三、依法判决被告彭宏庆、张玲燕以抵押的房屋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和案件代理费;四、本案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原告罗小宝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彭宏庆,2015年1月7日被告彭宏庆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罗小宝借款600000元,被告彭宏庆向原告罗小宝立下借条壹份,2015年1月7日原告罗小宝与被告彭宏庆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抵押借款协议书》对借款用途、抵押物、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进行约定,原告罗小宝与被告彭宏庆到柳州市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罗小宝于2015年1月7日取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彭宏庆得到借款后,并没有按照《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按期支付原告罗小宝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既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借款期间利息。被告彭宏庆与被告张玲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彭宏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罗小宝借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彭宏庆所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经原告罗小宝多次向被告催还以上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以上借款及借款利息。原告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被告多次拒绝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己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彭宏庆、张玲燕未作答辩。原告罗小宝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彭宏庆、张玲燕未举证。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案件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彭宏庆系广西柳州市柳北区柳长路15号之一37栋4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2015年1月7日,被告彭宏庆与原告罗小宝及案外人张丽荣、何德坤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彭宏庆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罗小宝、张丽荣、何德坤借款共计1600000元(其中罗小宝、何德坤各出借600000元,张丽荣出借4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5%,每月7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按原定利息付给债权人,直到还清债务为止;因借款人违约产生诉讼费用的,包括债权人聘请律师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抵押物执行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彭宏庆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其中载明:“今借罗小宝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按抵押借款协议书执行。”2015年1月7日,被告与原告、张丽荣、何德坤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对三个债权人(原告及张丽荣、何德坤)的抵押债权总额160000元(其中原告的抵押债权份额为600000元)以同一他项权证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办理完上述手续后,原告于同年1月9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彭宏庆转账1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彭宏庆转账500000元。2016年4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未清偿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28800元。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彭宏庆按约定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份,2015年6月7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原告主张被告彭宏庆在与张玲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张玲燕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提供了2015年5月28日由宜州市公证处作出的见证两被告当天签署委托书委托案外人张丽荣代为出售涉案房屋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宏庆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有其与原告及案外人张丽荣、何德荣共同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转账交易流水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彭宏庆理应清偿。被告未举证其已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宏庆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根据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民间借贷的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不得超过法定最高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原告诉请的利率标准在双方约定的范围之内,且未超出法定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举证其支付利息的情况,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6日,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按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7日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关于代理费一节。双方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因被告违约造成诉讼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代理费28800元有代理合同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一节。被告彭宏庆在借款时自愿提供其名下涉案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抵押权于登记时设立,故本案抵押权设立的时间为2015年1月7日,原告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涉案抵押物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张玲燕的责任一节。原告主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就此提供的委托公证书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亦不能直接证明两被告在借款时为夫妻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玲燕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宏庆向原告罗小宝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二、被告彭宏庆向原告罗小宝支付实现本案债权的代理费28800元。三、原告罗小宝对被告彭宏庆名下坐落于广西柳州市柳北区柳长路15号之一37栋4号房屋在本案判决第一、二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登记时间为2015年1月7日)。四、驳回原告罗小宝对被告张玲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8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1988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彭宏庆承担并直接付给原告罗小宝。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坤宏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孙卓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璐瑶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不动产抵押登记】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抵押权的次序】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