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宋杨与向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杨,向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309号原告:宋杨,男,199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特别授权,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明春,男,1964年3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宋杨与被告向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杨的委托代理人郑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承诺一个月内还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2015年11月,原告向被告催收一次,被告承诺2015年11月20日之前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宋杨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金某的书面证言及原、被告通话录音一份(附文字记录)。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向明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被告及案外人金某一同去外地(红安)洽谈水电工程项目时,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用于请当地老板吃饭。借款时,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后经催收,被告仍未偿还该。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有书面证言和通话录音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足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明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明春于本判决生效��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杨借款人民币5000元。本院标的款账号:17×××44,开户银行:恩施市农行营业部,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向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大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