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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恩施市硒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周才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市硒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周才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739号原告:恩施市硒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市府路23号。法定代表人:向道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静,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群,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才林,男,生于1954年3月13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星,男,生于1977年3月27日,住恩施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恩施市硒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硒施建筑公司)诉被告周才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硒施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静、何超群,被告周才林的委托代理人洪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硒施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3057.0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恩施市××城××室业主,原告受清江凤凰城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被告自2015年1月至今差欠物业服务费3057.0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被告周才林辩称: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聘用合同的事情我们不清楚,合同应当无效。另外,我交了地下停车费480元,但是我的车子被人砸了十几分钟,物业公司也认可,就是不予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了70%,还有30%没有赔偿。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极差,曾经房管局协调,我们与物业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明确约定,物业公司负责整改到位以后,业主才交所欠的物业费,但是物业公司并没有进行整改。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才林系恩施市××城××室业主。2012年12月28日、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硒施建筑公司分别签订了《物业聘用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的管理时间分别为一年,其最后到期服务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2016年8月22日,原告与凤凰城业主因物业服务问题经恩施市房地产管理局协调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共有九项内容,前七项列明了原告需进行整改的具体内容,第八项“以上所列条款,物业公司负责整改到位后,业主才交所欠物业费”,第九项“2016年12月31日17:00止物业公司自愿解除与凤凰上居及凤凰城的物业服务,合同终止”。被告所有的恩施市××城××室房屋面积为141.53平方米,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所欠物业费共计3057.0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庭审后,原告提交了一份原业委会主任余勇出具的关于《凤凰城业主与物业公司的调解协议》完成情况说明以及照片九组,称整改事项已在原业委会的监督下全部完成,整改项目系凤凰城凤凰上居、天合园与物业管理处达成,与其他园区无关。被告提交了一份清江凤凰城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附发票复印件五份,维修施工合同,门禁系统维随工验收单),称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一项都未完成,其照片反映的内容均系现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共同完成的。本院认为,原告硒施建筑公司与被告周才林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有《物业聘用合同》,业主委员会系由本小区业主代表组成,代表业主行使权利,其与原告签订《物业聘用合同》的行为并未超越职权范围,故本院对于被告辩称其对合同不知情,合同无效的意见不予认可,该《物业聘用合同》合法有效。但2016年8月22日,原告与凤凰城业主经房管部门协调签订的调解协议明确了物业服务的整改内容,是原告对其服务存在问题的认可,并且协议明确约定若整改不到位,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有权拒绝交纳所欠物业费。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整改到位的问题,原告提交了一份原凤凰城业委会主任余勇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已全部整改到位,关于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认为,《情况说明》并未经业委会盖章确认,仅有余勇个人签字,该《情况说明》仅是余勇的个人意见,并不能证明原告整改经业主委员会验收确认,其也不能代表绝大多数业主的意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3057.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恩施市硒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恩施市硒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