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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3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荣向鼎与朝格日勒、王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向鼎,朝格日勒,王义,钢宝力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3民初116号原告:荣向鼎,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牧民,小学文化。被告:朝格日勒,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小学文化。被告:王义,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蒙古族,下岗职工,中专文化。被告:钢宝力道,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初中文化。原告荣向鼎与被告朝格日勒、王义、钢宝力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向鼎、被告朝格日勒、王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钢宝力道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向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朝格日勒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2、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0日起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要求被告王义、钢宝力道负连带偿还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被告朝格日勒向原告借款6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直到现在被告只还了30000元本金和部分利息,剩余30000元及利息到现在未还。被告朝格日勒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希望免除部分利息,但近期没钱还,等9月份把草场出租后还。被告王义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请求减少我的责任。被告钢宝力道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被告朝格日勒向原告借款6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被告王义、钢宝力道做了担保。到期后,被告偿还了30000元本金和借期内利息,剩余30000元至今未能还。庭审当中,双方均同意确定逾期利息为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义、钢宝力道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朝格日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荣向鼎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王义、钢宝力道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朝格日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萨日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金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