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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4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许筠筠与陈薇薇、王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筠筠,陈薇薇,王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4968号原告:许筠筠,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石有清,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郑培,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薇薇,女,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吴文红,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储香梅,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吴文红,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储香梅,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筠筠与被告陈薇薇、王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筠筠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有清、沈郑培,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文红、储香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筠筠诉称:原告与被告陈薇薇于2016年3月16日通过经纪代理方合肥利人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对于位于合肥市当涂路璟泰时代赢家广场1幢904室房屋买卖事宜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904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71.51平方米,房价款120万元,交易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方承担,被告陈薇薇保证房屋无任何纠纷且能上市交易。同时还约定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并在2016年7月15日前将全部房款存入托管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于2016年4月19日和2016年5月15日分别缴纳了交易税费及办理转户登记预约,但被告陈薇薇在双方约定的日期(2016年6月15日)以房价上涨为由拒绝到房产局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后原告书面催告,然而陈薇薇拒绝履行义务。原告无奈于2016年7月1日向被告陈薇薇书面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在报纸上予以公告。原告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应全面履行,现被告拒绝履行导致原告合同目的落空,且使原告购买同地段房屋的成本大大增加,同时被告陈薇薇与被告王军是夫妻关系,王军也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贵院,恳请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已解除;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税费损失人民币21250元、因两被告违约导致房价上涨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以上诉请2-3项合计621250元;4、请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陈薇薇、王军辩称:一、被答辩人违约;1、被答辩人违规预约房产过户登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中介方合肥利人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双方于2016年7月15日前共同申请房屋转移登记。2016年5月15日,被答辩人未通知答辩人,与中介方办理了房产过户预约登记,且预约后未及时通知答辩人。因此,该预约时间对被告无效。2、被答辩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缴纳税费。《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房屋转让价款120万元,由被答辩人缴纳相关税费。但被答辩人缴税时的交易申报价格为85万元,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款不符,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答辩人的纳税数额,无法完成房屋产权转移登记。3、被答辩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违约。2016年6月15日,非因答辩人的过错,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答辩人从未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且要求重新预约。在7月15日之前双方本可以重新办理预约登记,但是,2016年7月6日,被答辩人却向法院提起诉讼,坚持要求解除《存量房买卖合同》。在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在7月15日前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4、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6年7月15日前将房款转入托管账户,嗣后被告再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本案原告没有依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答辩人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本来应该在缴税当日(2016年4月19日)共同前往交易中心办理存量房交易预约的,但因被答辩人原因未能在当天预约。2016年5月15日,被答辩人和中介方利人房产的业务员违反交易中心的规定和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在没有经过答辩人授权且未通知答辩人的情况下,两者擅自到交易中心办理了交易预约登记。直到2016年6月14日下午约四时左右,答辩人方得到业务员孔飞的通知,6月15日上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答辩人事前因旅行社安排6月15日前往外国大使馆办理出国签证手续,根本无法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答辩人只能要求重新预约,但是被答辩人却坚决要求解除合同,对此,答辩人无任何过错。综上,被答辩人与中介串通违规预约,不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税款,且之后坚持要求解除合同。答辩人认为这是被答辩人的一个阴谋,目的是骗取双倍定金和所谓的损失赔偿。但答辩人对合同的解除无过错,被答辩人应自行承担其违约行为的一切不利后果。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无律师费的约定,被答辩人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第2、3、4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经合肥利人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介,原告许筠筠与被告陈薇薇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陈薇薇将其名下位于合肥市当涂路璟泰时代赢家广场1-904室房屋出售给许筠筠。该房建筑面积171.51平方米,约定合同价款1200000元,交易产生的税费由许筠筠承担,陈薇薇保证房屋无任何纠纷且能上市交易。同时约定许筠筠于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陈薇薇定金50000元,并在2016年7月15日前将全部房款存入托管账户。合同签订后,许筠筠于2016年3月30日向陈薇薇支付50000元定金,陈薇薇向许筠筠出具了50000元定金收条。2016年4月19日,许筠筠与陈薇薇在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共同签名领取房价按照850000计算的《合肥地税房地产转让完税(免税)审核通知单》,同日许筠筠缴纳税款21250元。之后双方因办理过户手续产生争议,许筠筠于2016年7月1日在报纸上公告通知陈薇薇书面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以上事实,有存量房买卖合同、定金收条、纳税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筠筠与陈薇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价为1200000元,许筠筠与陈薇薇却按照850000元向税务部门申报税款,双方的行为违反税收法律规定,交易行为违法。在产生纠纷后许筠筠要求解除合同,以登报公告形式通知陈薇薇,被告诉讼过程中表示同意,就解除合同双方意见一致,故本院认为存量房买卖合同符合解除条件。对许筠筠已经缴纳的税款,陈薇薇应协助许筠筠办理退税手续,否则应予以赔偿税款21250元。关于许筠筠主张的房价上涨损失500000元,许筠筠与陈薇薇的交易行为违法,许筠筠与陈薇薇均有过错,行为无效。无效行为造成的一方的损失,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故陈薇薇要承担许筠筠的损失。双方签订有定金条款,在约定有定金条款的情况下,应适用定金条款处理损失。双方约定定金50000元,由陈薇薇返还许筠筠并赔偿50%。王军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房产交易,故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许筠筠与陈薇薇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二、陈薇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许筠筠75000元;三、陈薇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许筠筠办理退税21250元;四、驳回许筠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财产保全费3630元,合计人民币13640元,由许筠筠、陈薇薇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基奎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人民陪审员  刘槐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圣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