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2民初29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与上海旺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彭龙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上海旺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彭龙水,何小英,陈哲人,季红蕾,陈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9648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杨园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上海丰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球,上海丰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旺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彭龙水。被告:彭龙水,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何小英,女,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陈哲人,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季红蕾,女,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陈沛,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与被告上海旺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钛公司)、彭龙水、何小英、陈哲人、季红蕾、陈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钛公司、彭龙水、何小英、陈哲人、季红蕾、陈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旺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999,994.52元;2.被告旺钛公司支付原告暂计至2016年9月19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合计791,602.4元,及以12,999,994.52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3.被告旺钛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10,000元;4.被告彭龙水、何小英、陈哲人、季红蕾、陈沛对被告旺钛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如被告旺钛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陈哲人、陈沛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二路XXX号XXX层房屋及被告陈哲人、季红蕾、陈沛名下上海市松江区思贤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旺钛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双方约定:被告旺钛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融资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具体以借款凭证所载日期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利率为年6.12%,双方另对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作出约定,并约定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受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5月26日、5月28日,被告彭龙水、何小英及被告陈哲人、季红蕾、陈沛向原告分别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函》,自愿为被告旺钛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另,被告陈哲人、季红蕾、陈沛以名下位于本市松江区中山二路XXX号XXX层房屋及松江区思贤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为被告旺钛公司所负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旺钛公司发放贷款13,000,000元。但被告旺钛公司至今未予清偿全部欠款。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彭龙水庭审后辩称,其系旺钛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初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担保函均属实,借款时其与被告何小英是夫妻关系。借款实际为被告陈哲人所用,被告陈哲人、季红蕾、陈沛也以名下二套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现主张将房产拍卖后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彭龙水未提供证据。被告旺钛公司、何小英、陈哲人、季红蕾、陈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旺钛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2、个人保证担保函2份,证明被告彭龙水、何小英、陈哲人、季红蕾、陈沛为被告旺钛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陈哲人、季红蕾、陈沛将房屋抵押给原告;4、对公贷款借款凭证1份,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旺钛公司放款13,000,000元;5、贷款账户详细查询1份,证明被告旺钛公司截至2016年9月19日拖欠原告本息等;6、法律服务合同、业务委托书、发票、收款通知书1组,证明原告律师费支出。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诉请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旺钛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旺钛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3,000,000元用于归还融资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具体以借款凭证所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1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日止;对借款人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同日,被告彭龙水、何小英、陈哲人、季红蕾、陈沛向原告出具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保证担保函》,约定彭龙水、何小英、陈哲人、季红蕾、陈沛对旺钛公司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哲人、季红蕾、陈沛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抵押合同》,由陈哲人、季红蕾、陈沛以其所有的本市松江区中山二路XXX号XXX层房屋、松江区思贤路XXX弄XXX号房屋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手续费(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陈哲人、季红蕾、陈沛至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旺钛公司发放13,000,000元贷款。旺钛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19日,旺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99,994.52元、各类利息791,602.40元。彭龙水、何小英、陈哲人、季红蕾、陈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旺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旺钛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旺钛公司支付欠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龙水、何小英、陈哲人、季红蕾、陈沛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在《个人保证担保函》中签名的后果充分预见。被告彭龙水、何小英、陈哲人、季红蕾、陈沛自愿为旺钛公司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旺钛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应对旺钛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哲人、季红蕾、陈沛以其自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旺钛公司、彭龙水、何小英、陈哲人、季红蕾、陈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旺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借款本金12,999,994.05元;二、被告上海旺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暂计至2016年9月19日的各类利息791,602.40元,以及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以12,999,994.05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三、被告上海旺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律师费损失510,000元;四、被告彭龙水、何小英、陈哲人、季红蕾、陈沛对被告上海旺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上海旺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有权与抵押人陈哲人、季红蕾、陈沛协议,以其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二路XXX号XXX层房屋、上海市松江区思贤路XXX弄XXX号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陈哲人、季红蕾、陈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旺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清偿;六、被告彭龙水、何小英、陈哲人、季红蕾、陈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旺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09.5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旺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彭龙水、何小英、陈哲人、季红蕾、陈沛共同负担。各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茅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晓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