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民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卫、康秀丽与被上诉人肖金财、原审被告徐武义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卫,康秀丽,肖金财,徐武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民终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卫,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住黑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秀丽,女,1983年10月11日出生,住黑河市。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金财,男,1954年2月1日出生,住逊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东,黑龙江工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武义,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住长春市。上诉人林卫、康秀丽因与被上诉人肖金财、原审被告徐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娟、上诉人康秀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娟,被上诉人肖金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东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已向原审被告徐武义公告开庭信息,徐武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卫、康秀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肖金财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林卫的父亲林云成和肖金成是合伙关系,李生科证实的事实结合其他事实,证明林云成和肖金财是合伙关系。2.林卫、康秀丽在没有接手客车前不应该为肖金财出具欠据,两份借据是伪造的。3.林卫、康秀丽买车已花出50万元,又花78万元不符合常理。4.借据有76000元是好处费,林卫、康秀丽没有收到,不应受法律保护。5.买客运线路16万元不存在,原来就有客运线路。6.借据上有60万元贷款利息9万元也计算在78万元里面了,该款项不存在。7.车贷保证金林卫写的是22000元,康秀丽签字是7000元,相互矛盾,不属实,车贷保证金是林云成交的。8.林卫、康秀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肖金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肖金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卫、康秀丽共同返还欠款786272.01元;2.林卫、康秀丽赔偿经济损失494022元(2012年1月1日—2016年10月31日计58个月,按欠款786272.01元、邮政银行年利率13.5%计算);3.林卫、康秀丽给付在借据后支付的4个月(2012年1月1日—2012年5月1日)车贷80469.34元及40个月的利息32187.74元(2012年5月1日—2015年8月31日计40个月,按月利率1%计算),合计112657.08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庭审后,肖金财撤回对被告徐武义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云成是肖金财表弟,林卫是林云成的儿子。林云成已经去世三年。林云成生前于2010年7至8月份间到肖金财家,称自己(跑黑河-长春客车线)干不过来,让肖金财整车对开,这是原告和林云成达成的协议。于是肖金财开始筹划黑河到长春客运线,自行筹措资金,跑线手续、买车落户手续费都由林云成一方办理。于是2010年8月25日林卫以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青年牌”豪华客车买卖合同》一份,客车金额71万元,附技术协议一份。为少交增值税,开具两张发票,其中一张为46万元,另一张为车内设施25万元。其中肖金财首付7万元,通过长春的案外人徐武义贷款64万元。官玉河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客车是肖金财购买的,在长春等待开线,后来长春到黑河没有开线,肖金财支付了官玉河3个月的司机工资。在黑河时官玉河问过肖金财与林云成,他俩谁买的客车,林云成说是肖金财买的客车。林卫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关于买客车的首付款7万元是其父亲林云成的还是肖金财的说不清楚。至于林云成与肖金财怎么谈的跑线的事不清楚。车贷款因为于2012年8月3日开始偿还,自2012年5月1日起有4个月车贷款没有还,银行把客车收走,支付了10.2万元车贷款,才将车抽回,此后林卫用这台客车跑黑河到长春线。林卫认为林云成与肖金财是合伙关系。林云成生前与肖金财没有形成书面协议,该客车2015年8月-日,林云成去世后该客车由林卫经营,林卫、康秀丽先后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借据》一份,总计770132.01元。后来于2012年3月8日,林卫重新出具《借据》一份总计786272.01元。其中2012年3月8日的借据载明截止2011年年底单笔明细及相关票据和补充说明,1.2010年10月8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林卫收据1张、2010年10月2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1张、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汇给林卫3万元用于交纳车辆保证金2.2万元、交纳车辆保险费4.7万元等;2.2011年4月1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2张、2011年5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1张、2014年1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2010年11月22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凭条2张、2010年11月30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1张、2011年11月19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张、2010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条1张、2010年9月2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1张、2011年5月13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张、2011年7月30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张、2011年8月31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张、2011年9月21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张、2011年4月1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1张、2010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1张、2010年10月26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1张、2011年9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存单1张、2011年3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1张、2010年11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2011年5月4日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2011年5月4日中国银行客户留存单1张、2011年9月30日网上汇款交易凭单1张、2011年10月26日网上汇款交易凭单1张,证明:原告共支付偿还车贷款212663.40元;3.2010年11月20日长春市康明斯汽配玉柴专卖销售单1张、销售清单1张,证明:原告买机油、过滤器、防冻液等花费1220元;4.2010年收据1张,证明:原告购买两副座套花费1950元;5.2011年11月14日长春滨江公司汽贸城嘉美分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1张,证明:购买防冻液花费540元;6.胡春振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原告给客车租车库花费4300元;7.2010年11月25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1张、2011年1月4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凭条1张、2011年1月20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凭条1张、2011年1月20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凭条1张、2011年1月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1张,证明:原告给司机开工资1.6万元,实际上是2万元,剩下的直接给付的现金;8.齐市精工不干胶商标印刷厂工作单1张、2010年10月20日龙江快讯分栏广告收据2张、2010年11月30日收据1张、广告贴1张、2010年月16日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印刷车上广告花费350元;9.2010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1张,证明:原告交纳车辆购置税39316元;10、2010年11月22日吉林省加工修理修配统一发票1张、2010年11月10日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检测费135元和临牌费45元;11、交通费票据71张(火车票28张、飞机票5张、哈尔滨太平机场登机牌1张、浙江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发票5张、上海铁路局退票费报销凭证10张、客车票10张、高速过路费发票12张)、中国农业银行刷卡单1张、2010年收款收据1张、2010年10月19日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两次取车的车辆过路费2780元、路费18649.50元、住宿费720元。以上是2012年3月8日林卫出具的借据所列欠款786272.01元的明细及构成,从而证明林卫、康秀丽所出具的两份《借据》的真实性,每一份都有具体的备注和花销的去向,借据的签署是根据真实发生的事实签署的,尽管有些事项没有收据,但是林卫在签字时已经确认。对于没有收据的,向法庭提交书面说明(详见原告证据目录)。庭审中,康秀丽申请司法鉴定,委托鉴定事项;1.2011年12月30日《借据》上立据人处“林卫”和“康秀丽”签名字迹与提供样本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2.2012年3月8日《借据》上借款人处“林卫”签名字迹与提供样本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鉴定意见:1.送检的2011年12月30日《借据》上立据人处“林卫”和“康秀丽”签名字迹与提供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的。2.送检的2012年3月8日《借据》上借款人处“林卫”签名字迹与提供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的。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林卫、康秀丽总是推诿,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另查明,第一次开庭康秀丽自认林云成分别投入了2012年8月3日车贷款8.2万元、车定金7万元、车贷款4万元、保险费4.7万元、车贷保证金2.2万元;第四次开庭林卫、康秀丽自认分别投入了车定金7万元、保险费4.7万元和车贷保证金2.2万元,前后自认不一致。还查明,《“青年牌”豪华客车买卖合同》载明该客车买受人是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林卫是代表。《黑河市公路客运总站营运客车进站协议》载明参营单位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加盖公章),客车经营者林卫。该客车购买后一直由林卫经营。以徐武义(吉林人)的名义进行车贷款。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肖金财与林卫父亲林云成之间购买客车、跑线一事,虽然林云成已经去世,而林卫自称肖金财与林云成是合伙购买客车,但是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存在。比较肖金财与林卫偿还车贷款的时间顺序和数额,能够得出肖金财首先偿还2011年1月至12月车贷212663.40元,而林卫是在肖金财未偿还车贷款导致车辆被担保公司扣押的情况下才偿还车贷款;同时官玉河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其司机工资2万元及第一次取车和第二次取车的有关费用均由肖金财支付;而林卫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其不清楚林云成与肖金财谈的情况,林卫自认为应该是合伙;还有证人李生科证实林云成自己干不过来,让肖金财整车对开,及肖金财支付的4份车辆保险单,能够证实肖金财自行购买客车运营,为此,肖金财支付了2012年3月8日借据上载明的截止2011年年底单笔明细,现有相关票据和补充说明能够基本证明借据的明细内容;二、虽然康秀丽不认可两份借据上的林卫和康秀丽本人签名,但是司法鉴定意见(1.送检的2011年12月30日《借据》上立据人处“林卫”和“康秀丽”签名字迹与提供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的。2.送检的2012年3月8日《借据》上借款人处“林卫”签名字迹与提供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的)足以认定两份借据上林卫和康秀丽的签名是他们本人所签。为此,该两份借据合法有效,予以采纳;三、关于车定金(首付款)7万元支付问题。林卫、康秀丽举证2010年11月18日借徐波3万元、2010年12月2日借范长华2万元、2011年4月13日借王秀福2万元,合计借款7万元与2010年8月11日通过中国银行汇款7万元,存在时间不符,能够证实上述3笔借款发生在汇款之后,林卫、康秀丽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汇款7万元的事实成立;四、关于偿还车贷款问题。对于2011年底前即2011年1月至12月车贷款由肖金财通过徐武义偿还,予以认定。2012年后原告没有提交1月至4月车贷8万余元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五、关于借据上买车线和办事好处费问题。现原告主张将上述款项交给林卫,林卫称其没看到钱,其也没有给付他人。据此认定,上述款项在林卫处,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六、关于赔偿经济损失问题。被告林卫、康秀丽在出具借据后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786272.01元。对于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为此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9月25日起算,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52837元(786272.01元×年利率6%×1.12年,2015年9月25日-2016年10月31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康秀丽的其他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林卫、康秀丽共同给付原告肖金财欠款786272.0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林卫、康秀丽共同给付原告肖金财欠款利息52837元(786272.01元×年利率6%×1.12年,2015年9月25日-2016年10月31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91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林卫、康秀丽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3月8日林卫出具的借据系对2011年12月30日林卫和康秀丽借据内容的确认,该借款由合伙事务而产生,系林卫、康秀丽真实意思表示,肖金财与林卫、康秀丽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林卫、康秀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一审鉴定程序合法,林卫、康秀丽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一审开庭时,林卫、康秀丽对7.6万元表示认可。林卫、康秀丽其它上诉理由不能否定借据的效力。综上所述,林卫和康秀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1元,由林卫、康秀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树军审判员 贺 颖审判员 王 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