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0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志显与方建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显,方建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0303号原告:王志显,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学兵,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建瑛,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城北关。负责人:郭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王志显与被告方建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学兵,被告方建瑛,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505.60元{医疗费90499.28元、误工费23743元(45899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10200.5元(40802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4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9399元(31545元/年×20年×11%)、伤残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89521.78元,按责任比例70%由被告承担166505.6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7日9时41分,被告方建瑛父亲方孝驾驶宁A×××××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友爱路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治平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治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与方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宁夏医科大学医院心脑血病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两次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900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及休养期间,因为远离家乡山东,故从社会上雇用专职从事护理的人员进行护理,每日收费120元,后期由其妻子护理。期间,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6月,方孝去世。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致残。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二项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因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宁A×××××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要求按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于山东,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宁夏境内,故应当按照本地区的统一标准或者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了误工费,但未能证明护理人员有误工损失,即使成立,也应当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此外,根据事故认定书能够确认原告是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责任大于方孝,建议法庭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方建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通过我父亲方孝、妹妹方圆圆的银行卡为原告刷付医疗费约15000元,对原告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不同意承担复印费和鉴定费,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7日9时41分,被告方建瑛父亲方孝驾驶宁A×××××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友爱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治平路路口处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治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与方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关于事发经过及成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载明:方孝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且在通行路口超速行驶;原告王志显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当日,原告被送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下肢神经损伤、头皮血肿、左侧第3-6肋骨骨折等。该院给予清创缝合、胫骨髓内钉固定术、左跟骨结节牵引术、抗生素骨水泥珠链填充、游离植皮等对症治疗。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避免患肢负重,何时负重根据检查结果决定,定期每月复查,心胸外科门诊等。同年12月14日,原告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骨缺损并骨不连。该院给予清创、左胫骨骨缺损区取髂骨植骨术。医嘱建议:术后2周视切口愈合情况拆除缝线,避免患肢负重,定期复查。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89569.08元。期间,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及方孝的家属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12000元。2016年6月14日,原告通过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二项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方建瑛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三期”不予认可,认为“三期”鉴定无法律强制性规定。另,宁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6月,方孝去世,被告方建瑛系遗产继承人。现原、被告就事故损害赔偿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住所地位于山东省单县浮岗镇王堂行政村西王堂村127号。审理中,原告提交宁夏银川市龙盘装饰材料市场瑞蒂思门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初在此从事门窗安装工作,月薪50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佐证,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事故成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二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据此公安交警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及方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以原告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为由,主张原告负主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酌定方孝负事故60%的责任,原告负事故40%的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宁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应由侵权人方孝依法赔偿。诉讼前,方孝去世,被告方建瑛作为其继承人参与诉讼,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89569.08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方建瑛家属垫付12000元,下剩67569.08元系原告自行支付,以上有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案及被告方建瑛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和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提交的保险赔款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不能正常工作和生活,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因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关于“三期”鉴定的强制性标准,鉴定机构一般依据学理判断进行鉴定。司法实践中,“三期”鉴定并非必要的专门性鉴定,法院有权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等,酌情确定相应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嘱建议,本院酌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按上一年度本地区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45899元计算误工费,但其提交的工作证明无法客观、真实地反映其工作情况,也不能证实原告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酌定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40802元计算,据此确认误工费16767.95元(40802元/年÷365天×15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40802元计算,据此确定6707.18元(40802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是原告就医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原告先后住院共计37天,本院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治疗及康复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二项十级伤残,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单县浮岗镇王堂行政村西王堂村127号,在未能举证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山东省城镇或在城镇有固定工作收入的情况下,按住所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545元主张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发生在本地区内,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应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186元计算,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55409.20元(25186元/年×20年×11%)。关于复印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诉讼维权产生的必要开支,根据鉴定结论的采信程度,本院依法确认600元。如上所述,本院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3769.08元(89569.08元+3700元+500元),扣减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下剩83769.08元(93769.08元-1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并扣减被告方建瑛赔付的1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8261.45元(83769.08元×60%-1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四项合计79184.33元(16767.95元+6707.18元+300元+55409.2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应予赔付。综上,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7445.78元(38261.45元+79184.33元)。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和垫付,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方建瑛承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方建瑛应当承担鉴定费360元(600元×60%)。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交强险赔付规则,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显各项损失共计117445.78元;二、被告方建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志显鉴定费360元;三、驳回原告王志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原告王志显负担328.57元,由被告方建瑛负担80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钰邦人民陪审员 孙秀丽人民陪审员 常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张 丽书 记 员 段 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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