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284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佳德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佳德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国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446号原告:佛山市佳德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迳口民乐一路1号萌茵花园25座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6886305362。法定代表人:卢生能,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冼雪婷,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国华,男,汉族,1976年1月7日出生,住四会市。。原告佛山市佳德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雪梅独任审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冼雪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怡雅茗苑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2013年10月14日,四会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怡雅茗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怡雅茗苑进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又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一份《怡雅茗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明确了委托期限延长一个月,即委托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第十三条约定: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怡雅茗苑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车辆场地费及按规定应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缴交的其他费用。协议同时约定,被告按建筑面积0.9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从与甲方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楼时间计交纳物业管理费,每月应按物业管理费56.97元,合同第十九条第6点:在规定的缴费期限后未能缴付的,原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收取未缴付款项目自应付之日起支付日的滞纳金,滞纳金标准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之后,被告亦按约定的标准向原告交付了该物业至2015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但从2015年7月起拖欠管理费,至2016年12月共拖欠物业管理费18个月共1172.9元,逾期履行滞纳金297.2元,合计1470.1元。被告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告,都拒不交纳,为此特向法院提出以下诉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172.9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履行违约金(计至2016年12月31日,以56.97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为297.2元),合计1470.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107.7元,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为297.2元。原告递交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怡雅茗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对怡雅茗苑开展物业服务工作的依据。3.怡雅茗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明怡雅茗苑前期物业管理的补充部分,证明原告对怡雅茗苑的物业服务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止。4.怡雅茗苑X座X号拖欠物业费明细表,证明被告从2015年7月-2016年12月拖欠物业费1172.9元。5.怡雅茗苑X座X号迟交物业管理费违约金,证明被告从2015年7月开始拖欠物业费按照怡雅茗苑的管理合同的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至2016年12月合计297.2元的违约金。6.缴费通知书影印件,证明原告以书面的形式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费。7.张贴缴费通知的照片,证明原告以书面通知张贴在被告的门前,催缴被告缴纳物业费。补充证据:8.不动产档案证明,证明四会市东城街道陶丽居委会吉照路怡雅茗苑七座七号的产权人为被告。9.情况说明书,证明因为怡雅茗苑前期管理合同的补充协议与怡雅茗苑前期管理合同签署人不相同,我方放弃2016年12月份的物业管理费的主张。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四会市东城街道陶丽居委会吉照路怡雅茗苑X座X号(三楼)物业(建筑面积72.4平方米)的业主,原告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2013年10月24日,原告(乙方)与四会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怡雅茗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对怡雅茗苑实行物业管理服务,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管理期限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根据《怡雅茗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第十九条,业主每次缴纳费用时间为每个季度的首七日内,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0.9元/月/平方米为单位计算,在规定的缴费期限后未能缴付的,乙方有权收取未缴付款项目自应付之日起到支付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物业管理费为1107.7元,违约金295.4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与四会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怡雅茗苑小区的业主,享受了原告物业管理服务并因此受惠,双方间已构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物业管理费为1107.7元,违约金295.4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是业主应承担的一项基本合同义务,业主不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物业管理费1107.7元及违约金295.43元给原告佛山市佳德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5元,由被告周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雪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倩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