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4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屠晓勇与沭阳昌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晓勇,沭阳昌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228号原告:屠晓勇,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克,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昌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茆圩乡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韩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开源,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骁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克、被告沭阳昌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开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个体运输行业。2014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单位运输钢材,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输款共计22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付款70000元,余款150000元被告未予支付。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订立还款协议,但被告单位运行至今并未按时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沭阳昌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被告欠款150000元属实,但原、被告约定的“被告正常生产后七日后付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现对原告主张付款请求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亦不认可,即使被告应当支付利息,但利息的起算日期也不应是原告所称的2016年4月27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运输业务往来。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其中载明:“甲方沭阳昌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屠骁勇,关于沭阳昌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欠款壹拾伍万元,就还款计划订立如下协议:1、甲方正式生产起,七个工作日后付给乙方四万元整,2、甲方首付款后,一个月准时偿还下月欠款,分期五个月偿还剩余所有欠款(每月2.2万),甲方(签章):“沭阳昌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屠骁勇,2016年4月27日。现原被告因上述款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沭阳昌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系2013年10月18日登记设立的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现法定代表人为韩猛。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还款协议、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原、被告依法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对于运输款原、被告亦达成还款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款1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并未正式进行生产运营,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因被告是2013年10月就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是被告的正常状态,自原、被告于2016年4月签订还款协议至原告诉讼主张权利已近一年时间,被告称其仍未正常生产经营,如此状态有悖于设立被告单位的初衷,也不利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维护,甚至被告单位有无法继续正常生产的可能从而导致债权人利益的损失。在此状况下,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依据,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综合本案,本院确定为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昌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屠晓勇运输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8元,减半收取1729元,由被告沭阳昌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员 张继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阳阳书 记 员 张浏佳书 记 员 方 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