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323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惠东县黄埠新展鸿拉链厂与朱玉泉、罗坤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县黄埠新展鸿拉链厂,朱玉泉,罗坤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202号原告:惠东县黄埠新展鸿拉链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惠东县黄埠。经营者:占祥,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住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峰,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泉,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百良,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系原告经营者亲戚。被告:罗坤兰,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现住,。原告惠东县黄埠新展鸿拉链厂与被告朱玉泉、被告罗坤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县黄埠新展鸿拉链厂的诉讼代理人徐达峰、被告朱玉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百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坤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东县黄埠新展鸿拉链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65163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惠东××黄埠镇经营销售拉链,2011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鞋材拉链,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直至2013年5月31日共拖欠货款165163元,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拒不清偿债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罗坤兰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支持我方诉请。被告朱玉泉书面辩称:1.本案中,我与原告发生的货款己过去多年,当时实际发生多少,总货款多少,期间还款多少,我已记不清楚,因为我方所有的货款单已被盗(大概被盗时间发生在2014的2至3月份。具体时间记不起),但货款单据确实是存在的;2.本案中,原告说我拒不付款。这种说法我不赞同,原告他每次打电话我都有接,也都跟他说明白了原因,真的是无能力偿还,不是不还,也尝试过说这批货款按总标的30%,一次性付给原告,可是一直没兑现,所以一直延迟至今;3.本案中,原告说我妻子有偿还能力,我妻子已作了很明白的阐述;4.我现在在惠州××××县打工,一个月工资也就是3000元左右,我现在的收入跟家庭的开支不能成正比,常常入不敷出,我恳请法官酌情判决;5.本案中,我也恳请被答辩人占祥能酌情考虑到我的偿还能力,希望能和对方协商处理,是否可以按照总标的的百分比来支付这笔欠款。综上,恳请原告和法官理解并同情答辩人的处境,请求法院酌情判决。被告罗坤兰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供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本案中,虽说我与被告朱玉泉是夫妻关系,但他做生意的事我从不插手,也不过问,而且我们双方的经济是独立的,也从不知道他欠了原告的货款;2.本案中,原告说我有能力偿还,但我现在连日常开支都有困难,我们夫妻生育五个小孩,家婆帮我们带小孩,有的小孩到了入学阶段,但因为没钱,所以没有送到学校读书,说起来都愧对我的小孩;3.现在我在工厂打工,每个月的收入才2000多元,确实没能力偿还这笔债务。综上,恳请原告和法官理解并同情答辩人的处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朱玉泉和被告罗坤兰身份信息、被告朱玉泉和被告罗坤兰婚姻登记基本信息情况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作为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朱玉泉签名的货款金额总计为165163元的六张送货单,用于证明被告朱玉泉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和金额。被告朱玉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罗坤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被告朱玉泉、被告罗坤兰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两被告生育五个小孩的事实;2.罗坤兰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用于证明被告无偿还能力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时原告陈述:1.做生意期间,被告还款后就把送货单收回去了,剩下的本案六张送货单所涉货款,被告没有还过款给原告;2.双方对六张送货单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计付利息。庭审时被告朱玉泉陈述:1.我方以个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2.生意期间,我方有还过款,但是货款单被盗,具体金额忘记了,欠款数目大概是原告诉请的这么多;3.双方对六张送货单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计付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罗坤兰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罗坤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并依法可作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朱玉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被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朱玉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被拖欠货款具体数额方面,原告提供了被告朱玉泉签名的货款金额总计为165163元的六张送货单为凭,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金额165163元,被告朱玉泉对该六张送货单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被拖欠的货款数额为165163元;被告朱玉泉虽辩称还过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其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双方对欠款无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朱玉泉拖欠原告货款,占用了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本案欠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罗坤兰是否应对上述欠款及其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朱玉泉与被告罗坤兰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朱玉泉与被告罗坤兰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上述货款属于朱玉泉与罗坤兰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罗坤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被告朱玉泉的个人债务,原告诉请被告罗坤兰对上述欠款及其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罗坤兰以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货款为由辩称驳回原告对其诉请,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玉泉、被告罗坤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货款人民币165163元,并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惠东县黄埠新展鸿拉链厂的经营者占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朱玉泉、被告罗坤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科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世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