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04财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朱秀荣与张代金、张代仁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秀荣,张代金,张代仁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904财保12号申请人朱秀荣,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居住茄子河区新富街道六委10组。被申请人张代金,男,64岁,汉族,现居住茄子河区新富村。被申请人张代仁,男,60岁,汉族,现住茄子河区新富村。申请人朱秀荣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张代金、张代仁在七台河市金城房屋拆迁承办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82500.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房屋作为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朱秀荣与被申请人张代金、张代仁之间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免受损害,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张代金、张代仁在七台河市金城房屋拆迁承办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82500.00元,查封期间不得提取、转账,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孙晓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