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4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李继学与刘秦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继学,刘秦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4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继学,男,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席家坡村*组,农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秦英,女,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坊镇乾落村北大巷**号,农民。再审申请人李继学因与被申请人刘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合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6)陕0524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继学、被申请人刘秦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继学申请再审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我的给付内容。事实与理由:2014年,刘秦英通过我儿子李博之手向他人出借高利贷,当某笔贷款难以收回时,刘秦英就逼迫李博向其出具借条,将债务转嫁到李博身上。2015年元月,刘秦英以我和李博是一家人为由,非法扣押了我正在营运之中的出租车,我当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刘秦英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在2014年3月15日借条上伪造了我的签名。原审审理期间,我一直否认我的签名,但因经济原因未交纳鉴定费。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我申请对刘秦英原审提供的主要证据2014年3月15日借条上我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证明不是我的笔迹。我认为刘秦英作为原审原告,在我否认签名的情况下,应当申请笔迹鉴定,原审让我申请笔迹鉴定,属于举责任分配错误。现在我提供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故申请再审予以纠正。刘秦英辩称,不同意李继学的再审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2014年我在小桃经营的茶叶店认识李博,李博即以更新出租车为由向我借款,经我前往李博家考察,确定其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同期李继学也向我表达了同样的借款意向。2014年3月15日,我从他人处筹到资金以后,将李博和李继学叫到我家单元房,办理了借款手续。我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无误,应当予以维持。刘秦英原审向本院起诉关于李继学的请求:要求李继学偿还2014年3月15日借款现金50000元。本院原审认定事实:李继学与李博系父子关系。2014年3月15日,李博以偿还出租车欠款为由向刘秦英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李继学和李博对该借条上各自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同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因未及时交纳鉴定费,被鉴定机构退回。本院原审认为,李继学虽然提出对刘秦英证据2014年3月15日借条一份上自己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但未能依据法律规定缴纳鉴定费用,致其鉴定申请被终结,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刘秦英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刘秦英与李继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对刘秦英要求李继学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李博与被告李继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刘秦英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15日借)”。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李继学提供证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296号的证据效力问题。该鉴定意见书认为刘秦英证据2014年3月15日借条上李继学签名并非李继学本人笔迹,刘秦英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承认,但未提供有效相反证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李继学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关于刘秦英提供证据:证人刘永康、杨红丽、李燕证言的效力问题。李继学对以上证人证言不予承认,证人本次庭审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刘永康与杨红丽系夫妻关系,与刘秦英有经济往来,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人李燕并未在证言中说明其是否与李继学认识,且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3、刘秦英当庭申请法院对其与李继学经济往来情况予以调查,本院认为,刘秦英的调查申请与本案无必要的关联性,故不予受理。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刘秦英原审主张其与李继学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书面证据的真实性被对方当事人否认的情况下,应由刘秦英申请司法鉴定。原审要求李继学申请司法鉴定,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予纠正。李继学在本案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审关于李继学的给付内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对李继学的再审请求予以支持,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中关于李继学的给付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四百零七条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5)合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李博与被告李继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刘秦英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15日借)”中关于再审申请人李继学的给付内容即“与被告李继学”、“共同”.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申请人刘秦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占武审 判 员 刘红鹤人民陪审员 赵天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