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24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家伟与海盐盛泰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伟,海盐盛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24民初1636号原告:张家伟,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郁加慧,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盐盛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南洋村升界桥。法定代表人:顾建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海伟、刘美州,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伟诉被告海盐盛泰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加慧、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开始,原告前往被告处从事驾驶员运输工作,每月20000元工资。2015年3月10日晚7点半左右,原告在被告车间西侧停车位装货时,因绳子断裂发生意外,原告从车上约3米高处摔落下来,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被告未给原告购买工伤保险,也未申请工伤认定,未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经海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款355634.9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庭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告在进行了相关鉴定后,向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未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等为由不予受理,但原告此后并未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劳动仲裁,而是直接向本院起诉,不符合对于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程序前置的规则。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家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沈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