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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夏明琼与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明琼,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73号原告:夏明琼,女,汉族,生于1963年8月17日,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福集镇。被告:李勇,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27日,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麻城乡。原告夏明琼与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明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明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便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期满后原告催收未果而起诉。李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到期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在庭审中出具了被告签名的借据,载明的借款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相互吻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于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调整并予以支持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明琼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夏明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崇选人民陪审员  吴仕均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