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2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丁继芳与孙晓云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继芳,哈尔滨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晓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1243号原告:丁继芳,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岩,黑龙江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表人:徐大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娜,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云,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丁继芳与被告哈尔滨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林公司)、孙晓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继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岩、被告泰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娜,被告孙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继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泰林公司赔偿丁继芳经济损失67269元,孙晓云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2011年4月6日,丁继芳与泰林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泰林公司把丁继芳在新大发品牌装饰材料城的商铺对外出租,租期自商场开业日起满三年止,委托期限自出具委托书之日起至委托人与承租人签订商铺租赁协议止。2011年11月19日,商场开业。2012年1月,泰林公司通知丁继芳去取钱,丁继芳从泰林公司处取走30090元。2015年初,丁继芳发现自己的商铺被泰林公司出租已快三年,遂向泰林公司催要后两年的租金,泰林公司让丁继芳向孙晓云索要租金,后无果。泰林公司辩称,丁继芳要求泰林公司赔偿无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泰林公司已依据2011年4月6日丁继芳与泰林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将丁继芳的商铺出租给孙晓云,与孙晓云约定的租期也是自商场开业起满三年止(即2011年11月19日起36个月),完全符合授权委托书的约定。根据授权委托书的约定,丁继芳仅委托泰林公司对外出租其商铺,并没有委托泰林公司为其收取租金,因此关于收取租金的义务应由丁继芳自行承担,与泰林公司无关。2、丁继芳在2012年1月份取得该商铺的第一年租金时,即已知晓该商铺已出租,泰林公司多次要求丁继芳来与孙晓云签订合同,但丁继芳始终不来。而且丁继芳明知其商铺已出租,在此后二年租期内未收到租金,又未向承租人孙晓云主张权利,导致其主张租金超过诉讼时效,未得到法院支持,是因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其租金损失,该损失是丁继芳过错造成的,与泰林公司无关,不应由泰林公司赔偿。3、丁继芳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泰林公司在与孙晓云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后,就已通知丁继芳,已按约定将其商铺出租,租期三年,要求丁继芳来与孙晓云签订合同。而且丁继芳在2012年1月份取得该商铺的第一年租金时,即已知晓该商铺已出租,而后二年其未收到租金,也未向泰林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其现在主张赔偿损失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丁继芳的损失是因其自已的过错所造成的,不应由泰林公司承担。其诉讼请求也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恳请法院驳回丁继芳诉讼请求。孙晓云辩称,在经营期间孙晓云曾找过泰林公司要丁继芳的电话号码,泰林公司表示找不到丁继芳的联系方式,很长时间后孙晓云已经不租赁该商铺后,丁继芳才来找孙晓云,关于本案曾经审理过两次,孙晓云方坚持另案的判决意见,且在这两年中丁继芳及泰林公司均未找过孙晓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30日,丁继芳向泰林公司认购新大发品牌装饰材料城商铺,双方签订了新大发品牌装饰材料城、新大发国际广场商服认购协议书。2010年8月11日,泰林公司向丁继芳出具了收到该商铺预收款的票据。2011年4月6日,丁继芳向泰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人丁继芳委托泰林公司将该商铺对外出租,租期自商场开业日起满三年止,年租金不得低于1,800元/㎡,委托期限自出具委托书之日起至委托人与承租人签订商铺租赁协议止;管理费、包烧费另行交纳,租赁合同签订后,首年租金在开业后一个月内返还。丁继芳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摁手印。2011年7月23日,泰林公司与哈尔滨泰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林投资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主要内容为:泰林公司委托泰林投资公司代租部分业主的商铺、管理大发建材城并收取物业管理费,合同自2011年7月28日起执行,有效期十年。2011年11月27日,泰林投资公司与孙晓云签订新大发品牌装饰材料城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管理方泰林投资公司简称甲方,产权方丁继芳简称乙方,承租方孙晓云简称丙方;丁继芳将诉争商铺出租给孙晓云;租期自2011年11月19日起36个月;孙晓云必须于合同签订当日将第一年租金向泰林投资公司交纳完毕,泰林投资公司在孙晓云入场经营后一个月把代收的租金扣除应缴税金后支付给丁继芳;泰林投资公司只在第一年代丁继芳收取租金,后两年租金的交纳由丁继芳、孙晓云双方自行协商收交。泰林投资公司与孙晓云在该合同上分别盖章、签字和摁手印。2015年5月19日,道里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丁继芳与被告孙晓云、第三人泰林投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12日,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丁继芳要求孙晓云给付租金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判决:驳回丁继芳的诉讼请求。丁继芳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5月28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1民终13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均查明以下事实:泰林投资公司向丁继芳转交了从孙晓云处收取的2012年度租金30090元,剩余租金孙晓云未付。2016年7月27日,道里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丁继芳与被告泰林公司、第三人孙晓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2月5日,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102民初638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丁继芳与泰林公司之间未发生租赁关系,依法判决:驳回丁继芳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丁继芳与泰林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丁继芳委托泰林公司将其认购的商铺对外出租,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泰林公司与泰林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合法有效,泰林公司将对外出租商铺事项转委托给泰林投资公司。泰林投资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1年11月27日与孙晓云签订了新大发品牌装饰材料城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并收取了第一年的租金,丁继芳于2012年1月领取泰林公司收取的孙晓云交纳的租金,视为丁继芳知晓该商铺已对外出租,泰林公司已按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项。现丁继芳要求泰林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丁继芳要求泰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丁继芳与孙晓云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故其要求孙晓云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四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继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482元,减半收取741元,由原告丁继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