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2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易成良与贾国齐、马恒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成良,贾国齐,马恒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32民初458号 原告:易成良,男,汉族,职工,住安新县。 被告:贾国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被告:马恒飞,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 负责人:王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高力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易成良与被告贾国齐、马恒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贾国齐、马恒飞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成良、被告贾国齐、被告马恒飞、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月20日12时许,被告贾国齐驾驶冀F×××××号面包车行驶至安新县三台镇申明亭大堤路段时,与被告马恒飞驾驶的冀F×××××号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马恒飞驾驶的越野车又将行人原告撞伤。经安新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贾国齐负主要责任,被告马恒飞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医院进行治疗,二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0,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贾国齐辩称,我买着保险呢,一切责任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马恒飞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3,000元的医药费,其余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合适被告贾国齐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 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一、安新县交警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7]第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 二、安新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6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 三、安新县汽车站和安新县白洋淀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田雪华工资明细表一份,证实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情况。 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认可,未提供该单位所出具的工资,不能证明其真实收入,且扣发工资证明中原告工资收入已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且并未提供完税证明。对护理人的证明不认可,该工资明细表不规范,未注明工资何时发放、为何月工资。 被告贾国齐、马恒飞、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同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一致。 被告贾国齐出示下列证据: 一、事故车辆行驶证和贾国齐的驾驶证,证实驾驶资格。 二安新县交警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7]第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实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 原告易成良及被告马恒飞、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马恒飞出示下列证据: 一、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证实驾驶资格。 二、安新县医院住院预交金单一份,证实我给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药费。 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我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这3,000元。 被告贾国齐、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12时许,被告贾国齐驾驶冀F×××××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新县三台镇申明亭大堤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马恒飞驾驶的冀F×××××号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马恒飞驾驶的越野车又撞到行人易成良,致易成良受伤。此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7]第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国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恒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救护车送往安新县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伤情经诊断为右髋外伤、右踝外伤、左膝外伤,支出医疗费4,871.36元、救护车费80元,其中被告马恒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原告易成良为安新县汽车站职工,发生事故后其向该单位请假,请假期间扣发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田雪华护理,田雪华为安新县白洋淀景区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月基本工资为2,316元,事故发生后田雪华向单位请假,请假期间扣发工资。 被告贾国齐驾驶的冀F×××××号面包车及被告马恒飞驾驶的冀F×××××号越野车分别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安新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安新县汽车站出具的证明、安新县白洋淀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明细表,被告贾国齐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被告马恒飞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住院预交金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贾国齐提交的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7]第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贾国齐负主要责任、马恒飞负次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在此事故中总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易成良因事故受伤,在安新县医院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4,871.36元,有其提交的安新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安新县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安新县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均显示自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无任何治疗记录,结合原告均为外伤的实际伤情,对原告主张5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酌定支持其2017年1月20日至1月27日及3月12日至3月15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00元×12天)。 营养费:××诊断书中载明“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予以支持,酌定支持原告12天的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600元(50元×12天)。 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安新县汽车站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为安新县汽车站职工,事故发生后原告请假扣发工资的事实,但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情况及实际扣发工资数额,对原告主张误工费7,800元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误工损失,故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疾病诊断书中载明“注意休息”,本院酌定支持原告30天的误工费,误工费为4,750元(57,784元÷365天×30天)。 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田雪华护理,原告提交的安新县白洋淀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明细表证实田雪华为该单位职工、月基本工资为2,316元、请假期间扣发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诊断书载明“注意休息”,酌定支持原告20天的护理费,护理费为1,544元(2,316元÷30天×20天)。 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安新县医院门诊票据证实原告支出救护车费80元,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另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共计280元。 原告未举证证实其精神遭受损失,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总损失共计13,245.36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贾国齐驾驶的冀F×××××号面包车及被告马恒飞驾驶的冀F×××××号越野车分别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成良的各项损失,因被告贾国齐负主要责任,被告马恒飞负次要责任,故以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承担70%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69.96元(6,671.36元×7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601.8元(6,574元×70%),以上共计9,271.7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1.4元(6,671.36元×3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72.2元(6,574元×30%),以上共计3,973.6元。因被告马恒飞已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该数额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3.6元(3,973.6元-3,000元)。因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能够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故被告贾国齐、马恒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成良各项损失共计9,271.7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成良各项损失共计973.6元。 三、被告贾国齐、被告马恒飞在本案中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易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原告易成良负担181元,被告贾国齐负担85元,被告马恒飞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硕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