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岳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岳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岳峰,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2月1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1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22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岳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路志强、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刘岳峰驾驶豫N×××××号大型客车严重超员被民警查获,车辆核载19人,实载32人,超员率68%。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岳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岳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岳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严重超员,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岳峰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岳峰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岳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鹤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