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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长塘村江西冲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袁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长塘村江西冲村民小组,袁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长塘村江西冲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负责人许福球,系江西冲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专,湖南中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女,汉族,1989年11月16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冷民强,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长塘村江西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江西冲组)与被上诉人袁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4民初5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袁某的户口在江西冲组380号单独立户。2015年8月14日,岳麓区政府因新建项目建设需要征收被告江西冲组集体土地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5年12月13日,江西冲组研究制定出组上的分配方案,对于该组村民的女儿已经出嫁但户口未迁出本组的,该女儿仅享有补偿款的20%,但其子女不享受本组的集体收益及征收土地费分配。对于本组成员有独生子女证的,另享有补偿款的50%。后江西冲组根据此方案,给组上成员每人发放22500元的征地补偿费,对于独生子女证发放11250元的征地补偿费。江西冲组以袁某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只愿意分配给袁某20%的补偿费即4500元,袁某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该分配方案,没有领取上述4500元补偿费。原审法院认为,户籍是中国公民资格的合法凭证,户籍登记是户口管理的合法形式。江西冲组在2015年12月13号作出组上的分配方案时,袁某已经依法在江西冲组380号落户,属该组的合法村民,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该与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的财产分配权利。江西冲组未按其他村民同样的标准向袁某支付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该院支持袁某主张向江西冲组要求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根据江西冲组方案,每人补偿款为22500元,故袁某应该获得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为2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长塘村江西冲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共计22500元。如果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长塘村江西冲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元,由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长塘村江西冲组负担,此款袁某已垫付,由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长塘村江西冲组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袁某。上诉人江西冲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袁某不具有江西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袁某不在江西冲组内生活、居住;袁某没有承包经营集体土地,有其他的收入来源,不以土地为基本的生产资料;袁某未尽村民义务,不应当享有村民权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袁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每人22500元标准的真实性。综上,一审判决应予撤销,请求:撤销(2016)湘0104民初5479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袁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袁某是否具有江西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综合考虑户籍登记、生产生活地、基本生活保障、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也即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除了看其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户籍外,还应当以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方式以及是否依赖农村集体土地为生产生活保障为标准。本案中,袁某的户口从出生起一直在江西冲组,一直与其家庭在江西冲组生产生活,并无其它生产生活来源,应该认定为袁某与江西冲组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方式,以农村土地为生活保障。袁某结婚后,袁某的户籍未迁出江西冲组,其于2015年9月在江西冲组380号单独立户后户口仍在江西冲组,其作为江西冲组组民应当享有与该组其他组民相同的权利,不能因其结婚而区别对待,江西冲组认为其作为外嫁女不应当享受组上土地分配收益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袁某已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仍需依赖江西冲组土地为生产、生活保障。综上,应认定袁某具有江西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江西冲组还提出袁某未在组上生产生活、不以江西冲组土地为生产生活来源;袁某未提出证据证明组上其他成员分到的款项;袁某单独立户的时间在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后,不应当享受组上土地分配的收益等问题。本院认为,袁某的户籍一直在江西冲组,江西冲组未提出证据证明袁某未在该组生产生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袁某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受了成员权益,故对于江西冲组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袁某未提出证据证明组上其他组员所分款项的问题,根据江西冲组的分配方案,袁某作为外嫁女分得20%的土地分配收益,江西冲组在询问中也承认仅分给了袁某20%的土地分配收益,而组上其他非为外嫁女的组民则分得100%的土地分配收益,袁某提供的分配方案和组上的自认均证实了这一点。此外,袁某的户籍一直在江西冲组,其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后单独立户不影响其作为该组组民平等的土地分配收益权。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冲组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长塘村江西冲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元芳代理审判员  董强强代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