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3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黄天标、熊建凤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黄天标,熊建凤,兴化市振鑫果蔬专业合作社,兴化市周庄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386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雨鑫,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天标,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熊建凤,女,197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兴化市振鑫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海南镇娄子村。法定代表人:黄天标。被告:兴化市周庄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周庄镇世纪大道南侧加油站西侧文宏商住楼109、110室。法定代表人:吉宁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黄天标、熊建凤、兴化市振鑫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振鑫合作社)、兴化市周庄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庄小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蒋雨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天标、熊建凤、振鑫合作社、周庄小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天标、熊建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逾期利息、复利290281.03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并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率12.75%计算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黄天标、熊建凤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6000元;3、判令被告振鑫合作社、周庄小贷公司就被告黄天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黄天标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天标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各方还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罚息等内容。同日,被告振鑫合作社、周庄小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承诺为被告黄天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13年5月21日,被告黄天标(借款人,甲方)与原告(贷款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黄天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变,贷款年利率为8.5%;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是乙方实际履行本合同的履约凭证,借款凭证项下内容与本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时,视为甲方同意乙方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本合同的内容,并以履行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若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要求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等等。二、2013年5月21日,被告周庄小贷公司、振鑫合作社(保证人,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黄天标与丁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甲方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等等。三、被告熊建凤与被告黄天标于2002年2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天标、熊建凤亦向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出具声明(授权)称:“本人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四、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黄天标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3年7月25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5日;执行年利率为8.52%。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24日,被告黄天标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与罚息合计290281.03元,共计1290281.03元。五、为解决上述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于2016年7月13日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共计支付律师费36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黄天标与熊建凤的结婚证(复印件)、声明(授权)书、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欠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黄天标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振鑫合作社、周庄小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向被告黄天标发放贷款后,被告黄天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熊建凤与黄天标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被告黄天标、熊建凤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亦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振鑫合作社、周庄小贷公司通过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承诺愿意就被告黄天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被告振鑫合作社、周庄小贷公司对被告黄天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天标、熊建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截至2016年6月24日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与罚息290281.03元,合计1290281.03元;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并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36000元;二、被告兴化市振鑫果蔬专业合作社、兴化市周庄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据实结算),由被告黄天标、熊建凤、兴化市振鑫果蔬专业合作社、兴化市周庄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给付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雪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人民陪审员 马经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杨国胜见习书记员 王昱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