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9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建立与广东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富通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立,广东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富通实业有限公司,杨秋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9414号原告:张建立,男,汉族,1970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代理人:周夏文,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桂洲大道中50号。法定代表人:何杰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杨俊,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华口居委会顺德高新区(容桂)新发路7号三楼之一。法定代表人:周伟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谦,广东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秋成,男,汉族,1979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兴,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立诉被告广东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富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粤06民终23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依法追加了杨秋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周夏文,被告恒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杨俊,被告富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秋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佳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0000元及利��(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富通公司对富通工程未付工程款38461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恒佳公司承包被告富通公司、容桂德胜社区居委会金华楼、环球商场及顺宝和东逸湾等项目土建工程,于2012年、2013年先后将上述工程中的模板、钢筋、砌砖、装饰、混凝土等分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严格按照被告恒佳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工程。2013年5月至11月上述工程先后经被告恒佳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恒佳公司并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经结算,截止2014年1月8日,被告恒佳公司一共欠原告工程款640000元。但至今,被告恒佳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富通公司作为业主,当工程承包方不承担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向被告富通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恒佳公司辩称,被告恒佳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被告恒佳公司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恒佳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核实,案涉金华楼、顺宝项目,不是原告施工的,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是该两项目的实际施工方,更无法证明被告恒佳公司与其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富通实业二期厂房工程是案外人杨秋成借用被告恒佳公司的资质承包的,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方,被告恒佳公司无法核实。退一万步而言,即使被告恒佳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出借资质的主体,被告恒佳公司也已全面履行了作为提供资质单位的管理义务,促成发包方即被告富通公司及案外人陈某1超额支付了施工人员工资及工程款,并签订了《协议书》予以确认。按《协议书》约定,原���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恒佳公司、富通公司追偿工程款,原告提起本诉讼的行为明显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构成恶意诉讼,其诉讼请求应予全部驳回。被告富通公司辩称,被告富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富通公司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富通公司已与承包施工方结清所有工程款,2014年1月初,原告带领数十名农民工以要求被告富通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由,严重阻碍被告富通公司的正常经营,当时原告及案外人陈某1要求一次性收取450000元以了结此事。被告富通公司为避免更大损失,于2014年1月20日与原告及案外人陈某1、被告恒佳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富通公司向被告恒佳公司支付450000元,再由被告恒佳公司将450000元支付给原告及案外人陈某1。两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及案外人陈某1不得再以任何理��向两被告追偿工程款。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杨秋成提交书面答辩称,杨秋成不是被告恒佳公司的员工,杨秋成与被告恒佳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即用被告恒佳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建筑工程;《工程结算汇总表》中杨秋成的签名是本人亲笔签名;《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的富通公司、环球商场和金华楼工程是杨秋成挂靠被告恒佳公司承建的项目,顺宝和东逸湾工程则是杨秋成承接的工程,并没有挂靠被告恒佳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汇总表》,杨秋成对其签名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杨秋成名片,因杨秋成及恒佳公司均否认双方为员工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工程结算表4份,因是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车间二土建工程建筑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案外人陈某1账户流水明细,结合恒佳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商住楼建筑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外景照片、交易流水明细、电子交易回单各一份,以及收据原件二份、客户回单原件六份、收款收据原件八份,结合恒佳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人证言,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顺德农商银行2013年2月5日客户回单,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告恒佳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原件、付款收据原件、支出证明单原件各一份,支票收据原件两份及《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声明书》原件、《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原件、结算证明原件各一份,本院对被告恒佳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告富通公司提供的收据原件两份、转账凭证原件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及采信,认定事实如下:1.第三人杨秋成挂靠被告恒佳公司承接了被告富通公司二期厂房的建筑工程(富通工程)和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上佳市新有西路3号的建筑工程(环球商场工程)。2.2014年1月20日,两被告因建筑工程承包施工问题,与原告、第三人杨秋成及案外人陈某1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被告富通公司将其二期厂房的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恒佳公司,原告与案外人陈某1是施工方,上述厂房现已建造完毕。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富通公司承���向被告恒佳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被告恒佳公司收到被告富通公司款项后,必须立即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及案外人陈某1;原告及案外人陈某1收取上述款项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富通公司及被告恒佳公司追偿工程款,且原告及案外人陈某1、杨秋成、其他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被告富通公司、恒佳公司无关;原告及案外人陈某1收取上述款项后,不得再向被告富通公司、恒佳公司追究任何责任,若有任何纠纷,原告及案外人陈某1应向杨秋成本人追究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富通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恒佳公司转账支付225000元,被告恒佳公司收款后即向案外人陈某1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25000元的支票,同时被告富通公司于当日向被告恒佳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225000元的支票,被告恒佳公司收到上述支票后直接将支票背书转给案外人陈某1。案外人陈某1确认已收到上述450000元。3.2014年1月20日,案外人周兆年与原告、案外人陈某2、第三人杨秋成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案外人周兆年将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上佳市新有西路3号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杨秋成,原告及案外人陈某2为工程施工方,上述商住楼已建造完毕,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案外人周兆年承诺在2014年1月20日前向杨秋成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原告及案外人陈某2收取上述款项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案外人周兆年追偿工程款,原告及案外人陈某2、杨秋成、其他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案外人周兆年、被告恒佳公司无关,案外人周兆年已将其商住楼的主体工程款项及室内、室外装修的工程款全部付清;原告及案外人陈某2收取上述款项后,不得再向案外人周兆年及被告恒佳公司追究任何责任,若有纠纷,原告及案外人陈某2应向杨��成本人追究责任。该《协议书》签订后,案外人周兆年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原告向案外人周兆年出具收据一张,注明收到环球商场工程款350000元。4.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杨秋成签订一份《工程结算汇总表》,该表载明:工程名称包括富通工程、环球商场工程、金华楼工程、顺宝和东逸湾工程,工程余款638828.7元,双方确定工程余款为640000元。第三人杨秋成作为发包人在该表签名,原告作为承包人在该表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杨秋成与被告恒佳公司之间的关系;二、原告与被告恒佳公司是否存在案涉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第三人杨秋成的名片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杨秋成属于被告恒佳公司的员工,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杨秋成签订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以及两份《协议书》,第三人杨秋成均是作为独立的一方签名,并非代表被告恒佳公司,而根据第三人杨秋成及被告恒佳公司的陈述,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案涉的工程中第三人杨秋成挂靠被告恒佳公司承接了富通工程和环球商场工程。所以,原告主张第三人杨秋成是被告恒佳公司员工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案涉的工程中,第三人杨秋成挂靠被告恒佳公司承接的是富通工程和环球商场工程。关于富通工程,根据原告、案外人陈某1、第三人杨秋成以及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及案外人陈某1收取工程款450000元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恒佳公司、富通公司追究任何责任;若有任何纠纷,原告及案外人陈某1应向第三人杨秋成本人追究责任。该《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名,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两被告已依约将工程款45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陈某1,相关义务已履行完毕。关于环球商场工程,根据原告、第三人杨秋成、案外人陈某2、案外人周兆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及案外人陈某2收取工程款350000元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案外人周兆年追偿工程款,亦不得再向案外人周兆年及被告恒佳公司追究任何责任;若有任何纠纷,原告及案外人陈某2应向第三人杨秋成本人追究责任。该《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名,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案外人周兆年已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相关义务已履行完毕。综上,第三人杨秋成挂靠被告恒佳公司所承接的富通工程和环球商场工程,原告已经以协议的形式了结其与两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与两被告就上述两项工程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案涉的其他建筑工程(金华楼工程、顺宝和东逸湾工程)的工程款,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其他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亦无证据证明上述工程是由被告恒佳公司发包或转包,故原告主张被告恒佳公司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88元由原告张建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立荣人民陪审员 钱彦林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婉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