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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晓危险驾驶、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刑初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晓,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城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德齐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晓犯危险驾驶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马晓醉酒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济聊高速公路齐河南收费站,与顺行在前王某4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双方因赔偿一事发生争执,马晓驾驶其车故意撞击前面王某4的轿车尾部,致王某4轿车的后保险杠、后车门等部位受损严重。经鉴定,王某4轿车车损价格为8990元。2016年7月19日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送检的马晓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9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晓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抓获经过、齐河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当事人血液(尿液)提取登记表、齐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舜鸿海鲜2店补打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王某1、王某2、朱某真、田某、马某1、马某2、王某3的证言,被害人王某4的陈述,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晓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马晓驾驶机动车故意撞击他人车辆,造成他人车辆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且应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马晓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纪庆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