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2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某2、杨某等与程某1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某1,程某2,杨某,李某,金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7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某1,男,1972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程某2,男,194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某,女,1951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某,女,192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某(曾用名金武凤),女,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程某1、程某2、杨某、李某(以下称程某1等四人)因与被申请人金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02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某1等四人申请再审称,(一)被拆迁房屋系由旧房翻建的,旧房由程德旺(系程某1祖父)、李某(系程某1祖母)、程某1居住,金某与程某1结婚后旧房产权登记至程某1名下,旧房实际产权人应为程德旺、李某、程某1。1994年7月,程某1作为申请人,以程某1、程德旺、李某、金武凤、杨晓平5人作为家庭成员,办理了征地手续和建房申报手续,对旧房进行翻建,实际翻建的出资人为程某2(系程某1之父)、杨某(系程某1之母),金某和程某1未出资。建成后的房屋由全家人共同居住,故虽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登记在程某1名下,但该房屋应系程某1、程德旺、李某、金某、杨晓平、程某2、杨某共有,根据建房报告至少应认定该房屋系程某1、程德旺、李某、金某、杨晓平共有。被拆迁房屋土地中的125平方米是程某1、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征用的,还有37.6平方米系出让。被拆迁房屋总面积201.44平方米,其中180.38平方米产权登记在程某1名下,还有部分未登记产权。(二)因程某1、金某与程某2、杨某未分家析产,且在拆迁前一直共同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中。被拆迁房屋又系程某2、杨某出资建造,故程某1将房屋补偿款汇入程某2、杨某的账户不构成转移、隐匿财产。一、二审法院在不确认程某1有过错、家庭共同财产又未进行分家析产情况下,将家庭共同财产判给未离婚且对建房无贡献的金某60%的份额,剥夺了李某、程某2、杨某的相关权利,没有依据,亦有违公序良俗。(三)金某的诉讼请求是对补偿款2375018元进行析产,一审判决955018元及其他安置补偿利益归程某1所有,将其他安置补偿利益作为诉讼标的进行处置超出了金某的起诉标的范围。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金某提交意见称,(一)被拆迁房屋属于程某1和金某共同所有。程某1与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旧房产权登记至程某1名下,旧房属于程某1、金某夫妻共同财产,随后程某1申请翻建旧房,虽建房报告中登记了五个人,但杨晓平仅是空挂户口,程某1的祖父母程德旺、李某没有出资。金某与程某1当时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对被拆迁房屋有出资。程某2和杨某虽对被拆迁房屋的建造提供了帮助,但不能认为程某2和杨某拥有涉案房屋的产权,程某2和杨某名下有宅基地和房屋,涉案房屋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以及搬迁交房时,程某2、杨某都仅作为程某1的代理人办理相关手续的。综合上述情况,应认为被拆迁房屋属于程某1和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房屋拆迁所得补偿款和利益,也应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二)程某1和金某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程某1曾于2013年2月起诉离婚,金某在离婚诉讼中向法院提出对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进行保全,双方对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有异议,程某1向法院撤诉后在未告知金某的情况下将法院解封的拆迁补偿款转移至他人账户,程某1的行为构成了转移和隐匿财产,故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补偿款。综上,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程某1等四人的再审申请。金某在本院审查时提交了程某2与其兄弟的协议书和海安镇中坝中路区域拆迁工程拆迁安置情况审核表,用以证明因四代同堂,相关部门给李某安置一套建筑占地63平方米的房屋,程某2兄弟之间约定该套房产指标给程某2。程某1等四人质证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此63平方米的购房指标是因程某1家达到了四代同堂的标准,按照拆迁政策可以照顾优惠购买63平方米的住房,该购房指标未实际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程某1等四人提出的被拆迁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的问题。旧房系程某2、杨某以程德旺、李某名义建造,产权属程某2、杨某。金某与程某1婚后旧房产权证从程某2名下变更至程某1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旧房应视为程某2、杨某对其儿子程某1的赠与,经赠与行为后旧房产权属于程某1一人,程某1等四人主张旧房产权由程某1代表家庭登记的主张,不能成立。程某1在与金某结婚后申请翻建旧房,建房报批时所报家庭成员有程某1、金某、程德旺、李某、杨晓平五人。杨晓平是空挂户口,杨晓平、程德旺、李某对旧房不享有产权,翻建房屋时亦未出资,故此三人对被拆迁房屋不应享有产权。程某2与杨某在翻建房屋时出资较多,但并不能据此而当然取得被拆迁房屋的产权,综合程某2与杨某夫妻将旧房赠与程某1、翻建后的房屋产权仍登记在程某1名下,拆迁签订协议和搬迁交房时程某2与杨某都以程某1代理人名义签字、十多年来从未主张权利、又另有房屋的情况看,程某2与杨某的出资应当视为对子女的资助。因程某2与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翻建房屋系其全额出资,而父母在子女翻建房屋时出一部分资金与全额出资为子女购买商品房性质不同,程某2与杨某的出资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视为对程某1、金某夫妻的赠与。综合被拆迁房屋系金某与程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翻建,建成后房屋的产权登记在程某1名下,程某2、杨某的出资视为对金某与程某1的赠与,金某与程某1是建房的主体等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被拆迁房屋属于程某1、金某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程某1等四人关于被拆迁房屋系家庭共有,程某1属于代表登记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程某1提出的程某1不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一、二审判决分割家庭共同财产错误的问题。根据前文所述,被拆迁房屋属金某与程某1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所涉土地为国有土地,故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应属程某1、金某夫妻共同财产。165万元拆迁补偿款本在程某1银行账户里,因离婚诉讼金某申请法院查封了该账户,程某1就离婚案撤诉后法院对该账户予以解封,程某1随后未与金某协商即将该款项中155万元转移至程某2、杨某名下,一、二审认定程某1转移、隐匿财产,有事实依据。因程某1存在上述转移财产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一方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等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二审法院对金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且在分割时对金某予以多分,并无不当。本案一、二审判决亦不存在剥夺李某、程某2、杨某权利的情况。程某1等四人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程某1提出的一审判决超出金某诉讼请求的问题。金某起诉要求分割全部拆迁安置补偿款2375018元中的80%,并主张安置房系程某1所得,购买安置房的70多万元不能从该2375018元中扣除。因金某的诉请系要求对全部拆迁安置补偿利益进行分配,法院需对金某以及程某1各自所得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作出认定,故一审法院判决金某获得2375018元中的60%,程某1获得955018元及其他安置补偿利益,未超出金某的诉讼请求,程某1等四人关于一审判决超出金某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某1、程某2、杨某、李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娅审 判 员 薛爱娟代理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