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庆金、梁长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金,梁长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3刑初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金,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梁长才,男,1959年4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2017年2月2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于3月21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金、梁长才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富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金、梁长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李庆金、梁长才窜至贵港市港南区新塘镇大郑村二线船闸公路改线工程搅拌站附近,使用电动三轮车盗走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贵港二线船闸改线项目经理部堆放在此处的68根报废的地泵管材,价值人民币2570元。2017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李庆金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调查。同日20时许,被告人梁长才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庆金、梁长才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庆金、梁长才配合公安机关已将盗走的68根报废的地泵管材返还给了被害单位,并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庆金、梁长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地泵泵管采购合同、地泵材料采购合同、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贵港二线船闸改线项目经理部泵管使用情况说明、谅解说明、地磅单、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张某、梁某1、梁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庆金、梁长才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金、梁长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庆金、梁长才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庆金、梁长才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长才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庆金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庆金、梁长才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退还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李庆金、梁长才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庆金、梁长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庆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梁长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梁法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黎嘉丽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