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赵俊青、王肖剑等与汾阳市广播电视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汾阳市广播电视台,赵某,王某,王梦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汾阳市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汾阳市英雄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峰,台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峰,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山西省汾阳市肖家庄镇唐家堡村居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乙,山西省汾阳市肖家庄镇唐家堡村居民。被上诉人兼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王甲(王某的姐姐),女,1996年5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肖家庄镇唐家堡村人,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梦宇。上诉人汾阳市广播电视台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王甲、王梦宇、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2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汾阳市广播电视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事发当日,上诉人员工在对各项设施检查完毕并确保无安全隐患情况存在方才下班,已尽到了应尽的安全保障及管理义务,之后他人私自在电线杆上加挂其他光缆线路,导致电杆倒地,加挂光缆的第三人应为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体。2016年5月3日,上诉人就该项事实按照破坏广电设施为由向汾阳市公安局肖家庄派出所报案,还在侦查中。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是本案认定事实及责任主体的重要依据,一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查清事实后另行开庭审理,但是一审法院直接将上诉人认定为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判决。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支出的交通费2450元证据不足,显失公平。一审中被上诉人证明事故发生后支出交通费的证据为案外人郝瑞来、王耀强的收条,该证据明显不符合法定形式,且一审法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但判决书中却将该项费用计入被上诉人损失项目中,显失公平,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本起事故是王耀勇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驾车撞在非上诉人原因倒地的电杆上致其死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合情理。赵某、王甲、王梦宇、王某辩称,1.因上诉人作为电杆的所有、管理、维护单位,对电杆维护、管理不够,没有及时对倒在路边的电杆维护、修复、更换、处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汾阳市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一审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2.当天事发时间在晚上十点,在各种公共车辆已下班的情况下,只能租车去接在外打工的子女,去交警队、电视台协商,上诉人关于不承担2450元交通费的上诉理由是站不住脚的。3.答辩人赵某失去儿子,王甲、王梦宇、王某失去父亲,是用金钱无法弥补的,一审依法酌定2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很小的数字,上诉人不仅不同情,反而无理无据拖延时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某、王甲、王梦宇、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7223.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某有三子女,王耀勇系其儿子。其他三原告是王耀勇的子女。2016年4月30日22时许,王耀勇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汾阳杏师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千米+700米处时与公路东侧被告所有的倒在路上的电杆发生擦挂碰撞,造成王耀勇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现双方就王耀勇的死亡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及赔偿数额产生争议,遂成纠纷,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之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交警部门不应将其列为事故相对方,应由光缆加挂人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反驳上述责任认定书。他人在事故电杆上加挂光缆的行为并不能免除被告对电杆的维护与管理责任,亦不能免除其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双方各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依照其实际情况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我省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357080元。丧葬费按照我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590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赵某和王某共49473.3元。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245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停放、看护及运输死者的费用应纳入丧葬费的范畴。对原告主张的参加事故人员误工费的诉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共计455904.8元,被告应赔偿四原告22795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汾阳市广播电视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王甲、王梦宇、王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修理费共计22795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9元,由四原告负担2579.5元,由被告负担2579.5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汾阳市广播电视台是否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被上诉人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汾阳市广播电视台对其使用、管理的电杆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案外人加挂光缆倒地的电杆未及时处理,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依据汾阳市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其对被上诉人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因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上诉人汾阳市广播电视台关于其不应当承担2450元交通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考虑因本起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后果及日后的生活中将要承受的精神痛苦酌定为20000元,合情合理。综上所述,汾阳市广播电视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19元,由上诉人汾阳市广播电视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唤梅审判员 高美平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