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2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龙与肖云良、肖润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肖云良,肖润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民初265号原告:陈龙,男,汉族,1985年4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明,男,汉族,1955年1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被告:肖云良,男,汉族,樟树市人,1978年1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肖润香,女,汉族,樟树市人,1979年6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原告陈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肖云良、肖润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明、被告肖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润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云良、肖润香偿还原告为其偿还的94.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4.4万元为基准,按月利率1.5%自2017年元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肖云良、肖润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肖云良、肖润香向黄昆借款100万元,原告陈龙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到期后,被告肖云良、肖润香未归还借款本息。黄昆将被告肖云良、肖润香与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肖云良、肖润香应支付102.174982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和解阶段,黄昆同意该款按95万元一次性打包清并且执行费0.5万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共计代被告肖云良、肖润香向黄昆支付94.4万元。原告偿还债务后多次向被告肖云良、肖润香追偿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肖云良未在答辩期内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全部诉称均无异议,但因被告肖云良、肖润香已离婚,该笔款应由被告肖云良单独承担。被告肖润香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6)赣09民终629号判决书、(2017)赣0982执7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各1份,收条、银行汇款凭证各3份、被告肖云良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被告肖润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被告肖云良、肖润香向黄昆借款100万元,原告陈龙在借条上签字同意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肖云良、肖润香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为此,2016年1月1日,黄昆将被告肖云良、肖润香与原告陈龙诉至樟树市人民法院。樟树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判决。被告肖云良、肖润香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赣09民终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肖云良、肖润香共同向黄昆归还借款832882.5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以本金83288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陈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昆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9民终629号民事判决书向樟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至2017年1月25日共偿还了债务93.9万元,并为此支付了执行费0.5万元,黄昆向原告出具收条三张,该案执行完毕,随后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即代被告肖云良、肖润香偿还了黄昆的借款本息93.9万元,并交纳执行费0.5万元,合计94.4万元,有权向被告肖云良、肖润香追偿。关于原告主张代偿以后的94.4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问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仅存在于黄昆与被告肖云良、肖润香的借贷关系之间,该约定并不能及于原告与被告肖云良、肖润香追偿纠纷之间,且原告行使的是追偿权,只能就其代偿部分进行追偿,所以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代偿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肖云良认为其与被告肖润香已离婚,该笔借款应由被告肖云良单独承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9民终6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被告肖云良、肖润香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被告肖云良的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龙要求被告肖云良、肖润香偿还94.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云良、肖润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龙代偿款94.4万元。二、驳回原告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陈龙承担5000元保全费,被告肖云良、肖润香承担13240元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根审 判 员 彭祖源代理审判员 陈霜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