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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贾连天与山西颐阳泰瑞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山西龙盛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连天,山西颐阳泰瑞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山西龙盛钢材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1561号原告:贾连天,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颐阳泰瑞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法定代表人:XX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欣,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爱清,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被告:山西龙盛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法定代表人:段秀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欣,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丽蓉,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原告贾连天与被告山西颐阳泰瑞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被告山西龙盛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连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已收取商户的工程款40万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0万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上述款项至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期内的逾期付款利息;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建筑工队的负责人,2013年9月与山西扬帆昌盛工贸有限公司合作,为被告山西颐阳泰瑞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招商的石材经销商建设商铺,工程款由商户支付给施工方。后经被告山西颐阳泰瑞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提议,由其负责招商,原告与山西扬帆昌盛工贸有限公司垫资对未招商部分的商铺进行建设,原告负责土建施工部分,待商户到位后由商户支付垫资款项。由于招商不理想,2015年4月被告山西颐阳泰瑞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市场统一收取商户资金,其取得商户资金后也不交给原告,各方发生纠纷。2015年6月,被告山西颐阳泰瑞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将原告施工队清理出场,现该工程被被告山西颐阳泰瑞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占有,并已交付使用,之后,二被告还擅自拆除了其中一部分已完工工程。原告认为,2013年被告山西颐阳泰瑞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将所招商户介绍给原告和山西扬帆昌盛工贸有限公司,由山西扬帆昌盛工贸有限公司与商户签订施工合同,但部分工程款是由被告山西颐阳泰瑞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收取的,约有40万元,根据工程款优先支付的规定,这部分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原告。2013年11月30日后,被告山西颐阳泰瑞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提出负责招商并以业主身份出现,原告和山西扬帆昌盛工贸有限公司负责施工,此时,各方关系发生变化,被告山西颐阳泰瑞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成为发包方,原告成为承包方,项目公开公示牌可以证明。因此,被告山西颐阳泰瑞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此间的工程款。被告山西颐阳泰瑞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应将已收取的40万元的工程款甚至更多优先支付给原告。2015年4月23日,被告山西颐阳泰瑞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又通知市场统一收取商户工程款,又和被告龙盛钢材擅自拆除部分建筑,导致原告无法取得剩余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经查,二被告在此工程上不分彼此,双方登记的联系方式也一样,公司人格混同,二被告对该项目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山西颐阳泰瑞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建材市场的建设由山西扬帆昌盛工贸有限公司与商户之间签订合同来完成的,原告起诉被告山西颐阳泰瑞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山西龙盛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二被告在法定代表人、股东等方面完全不一致,本案二被告不存在公司混同的情形。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西龙盛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山西颐阳泰瑞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一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项目开工公示牌、借据收据、证明材料三份、工资收据、录音视频证据、通知、偿还借款承诺书、会议纪要、工商登记信息、施工资料、决算资料、照片作为证据。二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共同依法提交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11份、市场场地租赁合同2份、证人证言三份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刘占臣等人以及赵剑的证明材料,以及被告提供刘占臣、赵剑、卜宝生的证明材料证明的内容不一致,且以上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无法核实真伪,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纳。证人王永忠的证言证明原告贾连天为土建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二、原告提交的项目开工公示牌,可以证明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山西扬帆昌盛工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之一参与到项目的实际施工中,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三、原告提交的通知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该通知是2015年4月23日由被告山西颐阳泰瑞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下属的市场工程指挥部作出的,通知中涉及费用与原告有无联系,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山西扬帆昌盛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山西龙盛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偿还借款承诺书》中,山西扬帆昌盛工贸有限公司已将其承建大棚未收取的工程款以及相应建筑物一并转移给被告山西龙盛钢材市场有限公司,被告山西颐阳泰瑞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在被告山西龙盛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下做出此通知,并无不妥。四、原告提交的偿还借款承诺书、会议纪要、工商登记信息,并不能证明二被告人格混同。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注册的地址并不一致,仅凭注册时电话一致说明二被告人格混同过于牵强,在没有其他证明二被告之间财务、人员混同的情形,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告提供的施工资料、决算资料、照片,无法证明是当时施工的图纸,同时决算资料均是单方出具的,没有发包方的签字认可也无法证明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山西扬帆昌盛工贸有限公司与承租被告山西颐阳泰瑞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商铺的商户分别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山西扬帆昌盛工贸有限公司负责各个商铺的大棚加工,包含钢结构和土建两部分。工程款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由各个商户支付给山西扬帆昌盛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山西扬帆昌盛工贸有限公司依约开始施工建设,其中原告贾连天的工程队负责土建部分,原告贾连天没有与各个商铺单独签订土建施工合同。因该工程为山西扬帆昌盛工贸有限公司垫资建设,在建设过程中其分别向二被告借款。2015年4月23日,山西扬帆昌盛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山西龙盛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出具《偿还借款承诺书》,承诺将其承建的大棚、应向客户收取的尾款及土建部分的工程款,折算成4764955元用以偿还其向被告山西龙盛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所借款项。同日,被告山西颐阳泰瑞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下属的市场工程指挥部发出通知,要求由市场统一收取钢结构大棚建设工程费、土建基础施工费以及未交的钢结构费等费用。2016年1月7日,原告贾连天、山西扬帆昌盛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学纪等人在向阳镇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就山西扬帆昌盛工贸有限公司为商户建钢结构大棚和基础土建部分的工程费结算问题进行协调,其中会议纪要第三条确认,由杨学纪和原告自行清算土建工程款项问题,并将清算结果报于政府。本院认为,山西扬帆昌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颐阳泰瑞建材市场中的各个商户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加盖了山西扬帆昌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虽然部分合同中有原告贾连天的签字,但是并无法证明原告作为合同的单独主体身份,只能证明其作为山西扬帆昌盛工贸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签订合同。原告负责该工程的土建部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的行为系山西扬帆昌盛工贸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的一部分,无论原告与山西扬帆昌盛工贸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还是分包关系,均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向发包方、承包方主张。而工程实际的发包方为市场中的各个商户,承包方为山西扬帆昌盛工贸有限公司。山西扬帆昌盛工贸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垫资进行建设,在建设过程中向二被告借款,在到期无法还款的情况下,向被告山西龙盛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出具《偿还借款承诺书》处分自身财产,二被告按照《偿还借款承诺书》的内容实施的行为挽回其借款损失,并无不妥。原告作为土建部分实际施工人,应当向山西扬帆昌盛工贸有限公司或发包方主张权利。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关系,不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责。此外,原告在主张其权利时,其出具的有关工程款数额的证据均是其单方提供的,没有发包方认可,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也不确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贾连天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连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原告贾连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玮人民陪审员  张桂云人民陪审员  刘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于振江书 记 员  梁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