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朱延春与陈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延春,陈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2255号原告:朱延春,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委托代理人:庄亚东,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全胜,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艳,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朱延春与被告陈艳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艳返还原告购房款5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被告在网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6年9月,原、被告商谈结婚事宜,被告提出让原告在沭阳购买一套房屋才能和原告结婚。2016年10月6日,原、被告选定沭阳县大唐世家小区的一套房屋,同日原告向沭阳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三天后原告向该公司支付购房款56万元。后双方至沭阳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应被告要求,在购房合同上只签订了被告一个人的名字。2017年元月,原告提出与被告结婚,被告要求原告再购买一套住房才能结婚,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被告予以拒绝。被告陈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被告陈艳购买沭阳县大唐世家小区10-1-1404号房屋,购房款57万(包括定金1万元)由原告支付。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银行卡、银行卡支付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购房收据、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被告陈艳所购房屋的价款由原告支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该购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予返还。被告陈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艳归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延春购房款57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计4750元,由被告陈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该院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葛国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玮玮书 记 员 徐光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