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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明雨雷松兴与重庆日报报业集团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松兴,王明雨,重庆日报报业集团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松兴,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雨,女,199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日报报业集团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园区食品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84218904M。法定代表人:管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舟,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雷松兴、王明雨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日报报业集团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日报产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8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松兴、王明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重庆日报产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我们已实际支付了房款185786元,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130547元,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二、我们已如约支付了房款,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重庆日报产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日报产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雷松兴、王明雨立即支付购房款55948元;2、判决雷松兴、王明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雷松兴、王明雨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重庆日报产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雷松兴、王明雨作为乙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太白大道XX号重报时代中央X号LOFT9-7房屋一套,房屋总价为186495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乙方于2014年3月10日前支付74598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55949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55948元;乙方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采取分期付款的,逾期应付款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合同签订后,雷松兴、王明雨向重庆日报产业有限公司支付前两期购房款共计130547元,尚欠55948元未付。重庆日报产业有限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重庆日报产业有限公司与雷松兴、王明雨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重庆日报产业有限公司主张雷松兴、王明雨支付购房款55948元,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雷松兴、王明雨主张已支付重庆日报产业有限公司房款150547元,尚欠房款35948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雷松兴、王明雨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房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重庆日报产业有限公司主张雷松兴、王明雨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房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经释明,雷松兴、王明雨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的履约情况、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重庆日报产业有限公司主张的主张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雷松兴、王明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日报产业有限公司尚欠房款55948元,并在支付房款起三十日内支付重庆日报产业有限公司以尚欠房款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本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雷松兴、王明雨负担。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3月9日,雷松兴、王明雨通过刷卡方式支付给重庆日报产业有限公司24000元,重庆日报产业有限公司给雷松兴、王明雨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收据;2014年3月10日,雷松兴、王明雨通过农业银行支付给重庆日报产业有限公司65838元。2014年3月18日,重庆日报产业有限公司给雷松兴、王明雨出具两份收据,金额分别为8108元、3132元,收款事由为契税和大修基金。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已交房款。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雷松兴、王明雨应在2014年3月10日前支付74598元,从实际交款情况看,雷松兴、王明雨于2014年3月9日和3月10日两次交款共计89838元,在扣除契税和大修基金11240元后,金额刚好为78598元,因此,可以认为,雷松兴、王明雨在2014年3月10日前共计交房款78598元,对于雷松兴、王明雨主张的除重庆日报产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的款项外,其在2014年3月8日和3月10日还分别交纳了20000元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与其之前的通过银行交款的交易习惯也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因雷松兴、王明雨在2014年3月10日前已交房款78598元,结合双方认可的2014年7月30日的所交的55949元,可以认定,其实际交付了房款134547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30547元,故,一审判决认定雷松兴、王明雨交付了130547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需要指出的是,虽然重庆日报产业有限公司主张14年3月9日收到的24000元中,有4000元系其代其他合作单位收取的团购费的主张,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雷松兴、王明雨在2015年10月31之前仅支付了购房款134547元,尚欠51948元,因此,可以认为,其未按约足额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以尚欠房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也不过高,故,应予照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8854号民事判决。二、雷松兴、王明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日报报业集团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房款51948元,并在支付房款起三十日内付清以尚欠房款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重庆日报报业集团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0元(按减半计算),由雷松兴、王明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雷松兴、王明雨负担1000元,重庆日报报业集团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云中审判员  简元华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