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卢勇成与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勇成,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2662号原告卢勇成,男,汉族,1963年11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刘耀光,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娄底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娄底市娄星区建设路。法定代表人陈国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朝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林,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该局职员。被告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住所: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楼。负责人:王让人。原告卢勇成诉被告娄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娄底市建设局)、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耀光、被告娄底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朝红、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勇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是原娄底工程公司职工,并由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赔偿原告未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个月的生活补助费1291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6710元;4、判决原告享受与娄底市建安公司(属娄底市建设局主管)职工同等待遇;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于1980年进入原娄底工程公司加工厂做杂工,1982年至1985年在三工区食堂做杂工,1985年至1998年在二工区电焊班打杂,直至2006年公司改制。被告仅计算至1998年是错误的;2、1987年至1994年原娄底工程公司每季度在原告工资上扣了18元上缴社保局建立个人帐户,现上述款项不知去向。被告娄底市建设局答辩要点:1、原告卢勇成原系原娄底工程公司农民轮换工。2、关于原娄底工程公司农民轮换工办理养老保险问题。按照娄发[2004]5号、娄办发[2004]57号文件,根据湘劳社政字[2004]15号文件、市企改办2006年1月19日批示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娄劳社函[2006]4号、娄劳社函[2007]3号、2007年7月18日函、市企业社保处2008年12月8日函,原娄底工程公司农民轮换工只能以计划外农民轮换工身份,按湘劳社政字[2004]1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娄底建立个人账户时间为1995年8月,截止时间经市企改办、市劳动局等部门审批确定为1998年12月31日。此外,对于当时没有办理参保手续补交养老保险费的,应责任自负。3、原娄底工程公司农民轮换工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1998年12月31日:(1)根据1984年10月15日劳动人事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人计([1984]49号)《国营建筑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农村建筑队暂行办法》、1991年7月25日国务院第87号令《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03号令《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置换经营机制条例》,原娄地建司字[1999]25号《关于对计划外用工管理的有关规定》符合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且,经市企改办、市国资委及市劳动局等联合审批确定农民轮换工最迟离开企业(即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1998年12月31日;(2)原告于2006年上半年与被告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领取了退场补偿费,2007年年初又领取了利息补偿,此均体现了原告已认可退场终止时间为1998年12月底。故原告要求解决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至2006年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时止每年补偿一个月工资及予以赔偿等诉求无政策依据。4、关于原告提出的18元保险金问题:如有此款也仅为原娄底工程公司收取的农民轮换工退场保险金,不是养老保险金,娄底建立个人账户时间为1995年8月,农民合同制工人参保直到2004年方有明确规定,在此之前原娄底工程公司不可能收取农民轮换工的养老保险费,原告的该主张无证据证明。5、关于原告要求享受与娄底市建安公司职工同等待遇无任何事实基础,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6、原娄底工程公司已于2005年改制完毕,原告的诉求已过仲裁及起诉的期限。7、被告不是原娄底工程公司资产出售方,不是该企业改制的组织领导机构,对原娄底工程公司的改制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查明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案以下事实:1、原告卢勇成系原娄底工程公司的农民轮换工,于1981年3月进入该公司工作。2、1999年5月12日,原娄底工程公司作出《关于对计划外用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娄地建司字[1999]第25号),规定:一、凡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在我司工作年龄已偏大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发包工,不分工种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可按公司劳动工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退场手续,其他没有达到年龄界限的一律不予办理退场手续……四、从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起我司使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发包工一律统称为计划外用工,或临时性用工,不管在企业干多少年都不存在办理退场手续,其理由是我司都是实行项目法施工,其用人权属项目经理部,项目在用人的时候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直接与个人签订个人劳动用工合同,其有关待遇、工资、工作时间都可以按照签订劳动合同的有关条款执行……八、规定从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起执行。该规定实施后,原告与原娄底工程公司双方并未就退场办理相关手续,原娄底工程公司亦未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和补缴养老保险。但是之后,原娄底工程公司对所承建的工程按项目法施工,工程用人权属于项目经理部,因此,原告是否在其中从事工作由项目经理部决定,原告的相应工资亦由项目经理部发放。3、2005年4月26日,原娄底工程公司依据《中共娄底市委关于加快国有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决定》、中共娄底市委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国有工商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娄发[2004]5号)以及娄底市委办、市政府办印发的《市属国有企业改革职工安置和劳动保障细则》(娄办发[2004]57号)、《娄底市建设局系统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补偿实施意见》(娄建发[2004]173号)等文件精神,制订了《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改制方案》,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企业改制专题会议通过《职工置换身份安置实施办法》后实施了改制。至2005年12月底,原娄底工程公司改制工作基本完成。根据该改制方案,“对于农民轮换工和其他计划外用工,娄地建司字[1999]第25号文件已做了明确处理规范,所以在本次改制中不存在经济补偿问题”。但是,至2005年11月15日,鉴于原娄底工程公司在清退农民轮换工时未按相关劳动法规给予农民轮换工经济补偿和补缴养老保险费,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向市企改办请示后决定给予农民轮换工经济补偿和补缴养老保险,经济补偿标准为:根据劳动者在原娄底工程公司工作的实际时间,每满一年补偿其离开原娄底工程公司时一个月的标准工资,最多补偿12个月,1998年以前的轮换工最迟离开企业时间为1998年12月31日,凡被认定为给予经济补偿对象的,由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为其从1991年7月1日起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至本人被确认给予补偿的截止时间为止。后因原告不属于国家和省下达的劳动计划内招用的农民轮换工,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根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关于原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4]15号)第二条“养老保险统账结合制度实施前,各用人单位在国家和省下达的劳动计划外招用且一直在该单位就业的原农民合同制工人,统一从各市州统账结合制度实施时起,可由用人单位和个人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认上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当地同期缴费比例补缴养老保险费(含本息),并补记个人账户”之规定,为原告补缴了自娄底建立个人社保账户之日起(即1995年8月)至1998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并一次性补发给原告经济补偿金5916元。4、原告卢勇成认为其在原娄底工程公司改制过程中未享受到依法应享受的待遇,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娄劳人仲案字[2016]第1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遂原告诉至本院。5、被告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系在原娄底工程公司实行企业改制过程中于2005年7月成立的,专门负责处理改制遗留问题。2008年12月,经娄底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企业改制专项验收合格后,原娄底工程公司改制工作全面完成,留守处的工作职能亦履行完毕后而解散。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农民轮换工于1981年进入原娄底工程公司工作,长期、稳定的为原娄底工程公司提供劳动,原娄底工程公司亦支付给原告相应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1999年,原娄底工程公司作出《关于对计划外用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娄地建司字[1999]第25号)要求原告等农民轮换工退场,双方虽未办理相应的退场手续,但之后原告是否在原娄底工程公司承建的工程工作由项目经理部决定、原告的工资亦由项目经理部发放,显然,原告对原娄底工程公司要求其退场是明知的、且未提出异议,原娄底工程公司的该种行为可视为其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原告与原娄底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1998年12月31日终止。虽然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时,原娄底工程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但是被告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在原娄底工程公司改制后已按法律规定履行了其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及补缴养老保险的义务。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赔偿社会保险损失、支付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享受与娄底市建安公司职工同等待遇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陈述的原娄底工程公司每季度扣取了其18元的费用上缴至社保帐户的问题,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卢勇成系原湖南省娄底市工程公司农民轮换工。二、驳回原告卢勇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卢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 霞审判员 王 庆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颗晶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36.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法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