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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5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琴秀与张标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琴秀,张标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98号原告陈琴秀,女,1969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叶敬东,男,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栋云,男,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标权,男,1973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原告陈琴秀诉被告张标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左右,被告做瓷砖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借期半年,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向我出具2万元借条一张,我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现金。之后,被告归还了2015年1月15日前的利息。2015年1月15日,被告重新向我出具2万元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7月之前归还,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被告仅支付了500元利息,至今未归还剩余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标权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原告2万元,2015年7月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只归还500元,余欠部分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琴秀与被告张标权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两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应视为该借款不计息,被告归还的500元应抵扣本金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可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标权应归还原告陈琴秀借款195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标权承担350元,原告陈琴秀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凯欢人民陪审员  郑增琦人民陪审员  温小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