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执4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袁兴明申请执行杜光荣、宋贵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兴明,杜光荣,宋贵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81执4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袁兴明,男,生于1955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执行人:杜光荣,男,生于1968年2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执行人:宋贵云,女,生于1969年2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申请人袁兴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杜光荣、宋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381民初54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杜光荣、宋贵云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袁兴明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查明: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川1381民初54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袁兴军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17栋X单元X层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98.76平方米,房权证第号)予以查封。现袁兴明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案对袁兴军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X栋X单元X层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98.76平方米,房权证第号)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秦 国审判员 蒲剑平审判员 罗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颜志军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川1381执47号之三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人袁兴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杜光荣、宋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381民初54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已裁定解除本案对袁兴军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17栋1单元26层2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98.76平方米,房权证第22009**号)的查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特请贵单位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解除本案对袁兴军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17栋1单元26层2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98.76平方米,房权证第22009**号)的查封。如对要求协助执行事项有异议,应在收到此法律文书后五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逾期不提出导致查封不能而造成申请人损失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附:(2017)川1381执4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一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