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4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与被告某街道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街道办事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153号原告:杜某,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真武洞镇杜庄政村闫桥村村民,住该村030号。被告:某街道办事处(原安塞县真武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塞区一道街综合大楼1楼110室。负责人:高某,男,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男,延安市安塞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某与被告某街道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某街道办事处给付拖欠原告杜某树苗款38000元,并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苗,金额共计38000元,双方签订了树苗购销合同,并约定年底一次性付清原告树苗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安塞区税务局办理税票的证明,且陈家洼政村书记董树平给原告出具了树苗收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该树苗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某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对该树苗款不予认可,2014年9月,前任镇长高黎明向现任主任高某移交原真武洞镇政府账务债务时,没有移交本案涉及的树苗款38000元,被告认为既然没有移交,说明该款已兑付或是个人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树苗购销合同、收条、情况说明、移交清册、证明及发票均有异议,认为树苗购销合同不真实,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收条未附董树平的身份信息,且与被告无委托授权关系,情况说明未附徐畅与高黎明的身份信息,亦未出庭作证,移交清册未经审计及上级机关的监督,证明系复印件,发票没有其他两联。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因其提供的移交清册中未记载拖欠原告的树苗款,而不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拖欠原告树苗款3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符合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称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庭审中,原告称其一直向被告索要树苗款,诉讼时效并未中断,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树苗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街道办事处给付原告杜某树苗款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某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润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毛毛 微信公众号“”